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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4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赢嘉中心601、607、608室。 法定代表人白圣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男,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日报社高级记者,住北京市东城区顶银胡同21号。 委托代理人崔生存,男,汉族,1963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路186号富华家园1号楼90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美艳,女,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朝阳区支行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一区104楼1门08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美然家园18号楼2门701。 委托代理人周剑平,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北京市万华世缘房地产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大菊胡同11号。 原审被告北京印气巴谊印气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美艳在原审时起诉称:2004年7月2日,我与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签订了《Inch by Inch CHINA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并于7月6日向该公司交纳了加盟费10万元。我寻找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期间,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没有为我开办加盟店给予明确的技术指导和经营指导。2004年12月,我突然接到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律师函,声称要与我解除合同并没收我所交的10万元加盟费。我也随后通知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因为我认为我们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限制外资企业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且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时,超越了经营范围,缔约时不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其缔约过失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给我造成重大损失和合同期待利益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返还我缴纳的加盟费10万元,赔偿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共计6万元。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我公司与韩美艳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没有履行的过错在于韩美艳,合同约定不能返还10万元;韩美艳陈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系外资企业,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的行业的规定。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特许经营属于中国逐步开放的产业,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并明确于2004年12月11日后允许外商投资。也就是说,在2004年12月11日之前,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而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与韩美艳在2004年7月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印气巴谊印气公司授权韩美艳使用其商标、商号从事运用特定仪器设备进行美体塑身的经营活动,属于国家限制其从事的商业特许经营方式,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仅是韩美艳交纳了加盟费给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该合同并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即韩美艳没有用印气巴谊印气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印气巴谊印气公司至今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在我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批准。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印气巴谊印气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应该知道我国限制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与韩美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该合同无效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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