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4日,司女士到宣武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食指肌腱损伤,住院14天。司女士认为,由于被告医院的误诊,造成自己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协商无果后,她将该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1000余元;司女士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伤残等级赔偿她残疾生活补助费,并赔偿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庭上,被告医院辨称:第一,原告司女士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2004年11月18日,她到我院就诊,我院值班医生当即给其作了清创缝合术,嘱其三天后复诊,术后两周拆线,伤口缝合后患者未诉不适,术后未曾来院复诊换药。2004年12月2日,患者伤后两周来我院外科门诊要求拆线,医生初步诊断伸肌腱部分损伤,鉴于病人伤口已经愈合,在三个月内可行手术探查。复诊后的第二天,她再次到我院提出索赔条件和数额,她及其家属拒绝来我院治疗。第二,患者的状况是其自己原因造成的,与我院无关,我院不应承担责任。其来我院治疗时,我院值班医生对其实施了符合医疗常规的诊疗措施。第三,原告索要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意赔偿。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对本医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005年7月7日,该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书的专家分析意见写明:专家组在听取医患双方陈述、翻阅病历及当场检查患指后,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讨论,达成以下共识:1、患指损伤是由自身造成的。2、经过治疗后患指功能大致恢复。3、由于接诊医师专业知识不全面,造成首诊漏诊。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医患关系,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由于接诊医师专业知识不全面,造成首诊漏诊,致使原告的伤情未得到及时治疗,故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到宣武医院的治疗,是治疗其患指自身损伤,故其要求赔偿到宣武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医院表示同意退还原告的医疗费,法院不持异议。原告未得到及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法院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3000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司女士医疗费368.10元,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