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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一中行初字第764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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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764号


     原告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新填地街287-289昌泰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梁雄国,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烨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维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ORONA,S.COOP.),住所地西班牙PO./LASTAOLA,S/N 20120 HERNANI。
     法定代表人Jokin Esnal,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安翔,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
     委托代理人谢瑾,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花园北里。
     原告皇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皇朝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550号《关于第1141886号“奥安达ORONA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155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奥安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烨宏、郭维维,第三人奥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550号裁定中认定:皇朝公司从1995年开始与奥安达公司之间存在往来。1996年10月17日,双方签署了合作声明,双方在声明中明确表示,皇朝公司是奥安达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代理时间为1996年10月17日至1998年2月28日,双方将就其他条件再另行达成协议。由此可见,双方的合作声明实质上已确立了奥安达公司与皇朝公司的代理关系。皇朝公司及与皇朝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深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深业公司)在产品介绍和宣传册中,无论是介绍电梯产品还是介绍西班牙的合作伙伴,都将“ORONA”与“奥安达”等同,并标有与奥安达公司在电梯等产品和与之相关的服务上相同的图形商标。皇朝公司的宣传方式和宣传内容均向同行业及相关消费者表明“奥安达”是“ORONA”的中文翻译,皇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电梯等产品以及提供的相关服务,均是由奥安达公司提供的或是与奥安达公司合作提供的。1997年1月8日,皇朝公司在未经奥安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奥安达公司的“ORONA”与图形商标组合,以及与“ORONA”相对应的中文“奥安达”在第37类电梯安装与修理等服务项目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41886号“奥安达ORONA及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与奥安达公司授权皇朝公司代理销售电梯及零部件商品在运用范围及使用衔接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因此,皇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奥安达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是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上述条款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根据2002年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九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05〕第1550号裁定作出后,皇朝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1550号裁定中引用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根据法释〔2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2002〕1号司法解释)第六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由于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到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超过一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进行评审是错误的。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1、1999年7月21~23日皇朝公司与奥安达公司及另一方深业公司进行洽谈,并形成会议纪要。三方同意皇朝公司注册的商标由皇朝公司和奥安达公司共享商标权。该会议纪要的签订是奥安达公司对皇朝公司商标注册行为的追认。因当时在商标注册上还没有商标权共有的规定,所以双方的共有协议应当是共有商标的法律依据,表明奥安达公司承认皇朝公司享有该商标权。2、“奥安达”汉字是皇朝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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