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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明,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双港东大街江西西河砖瓦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中铁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叶滨,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有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1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有明、被上诉人威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威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V2 Conference)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罗有明原系我公司销售人员,其于2002年9月19日将案外人北京惠特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公司)发展成为我公司代理商。惠特公司曾向我公司订购V2 Conference 3.8软件1套并销售给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后我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V2 Conference 3.9,京煤集团则将原3.8版本软件退回惠特公司。后惠特公司将本应退回我公司的该3.8版本软件销售给罗有明,罗有明又以南宁市海索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索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后继的名义与百色市信息中心签订合同将修改过的该软件销售给百色市信息中心。罗有明在明知我公司软件销售流程情况下未经我公司许可购买该软件并转让他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罗有明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上诉人罗有明原审辩称:惠特公司为威速公司正式经销商而非代理商,威速公司与惠特公司之间并无约束惠特公司销售V2 Conference 3.8软件的约定,故我可以从惠特公司处购买该软件,我系该软件的合法持有人,并未侵犯威速公司的著作权。海索公司与百色市信息中心所签合同中的覃后继签名确为我代朋友所签,但该合同中所涉标的系CONFERENCE3视频会议系统,而非我从惠特公司购买并置于海索公司保管的涉案软件,且海索公司向百色市信息中心实际交付的软件亦非我所购买的该软件。据此,我不同意威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威速公司系V2视频会议系统V4(V2 Conference)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罗有明原系威速公司销售人员, 2002年9月19日,惠特公司(乙方)经罗有明发展成为威速公司(甲方)代理商,并与威速公司签订软件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所涉软件为V2 Conference等产品;甲方在协议期间授予乙方对被许可软件的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使用、销售以及发放分销许可证的权利;乙方保证充分尊重甲方对该系统软件的所有权,承认软件及相关文档的所有权属于甲方,除了甲方所赋予的经销权利外,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行使该软件的其他权利,并积极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等。 2003年9月4日,京煤集团(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京煤集团向惠特公司购买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V2 Conference 3.8软件1套,单价为115 000元,同时约定乙方承诺在一年内按产品的市场推出进度向甲方免费提供甲方所购买产品的相应升级版本。2003年9月5日,惠特公司向威速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订购用户数为70、会议室数为10的V2 Conference 3.8.352软件1套,该产品订货单中威速公司联系人处填写为罗有明。后威速公司按照要求向惠特公司发货,惠特公司则如约向京煤集团交付上述软件。2004年8月23日,惠特公司经罗有明向威速公司申请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级为V2 Conference 3.9版本,罗有明在威速公司的产品派发记录中签字。 2004年9月至10月间,罗有明与威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4年10月28日,威速公司(甲方)与惠特公司(乙方)签订软件产品代理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惠特公司的联系人为罗有明;甲方授权乙方成为甲方拥有的V2 Conference产品的正式销售商;代理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有效;甲方提供给乙方相应的产品注册机制,使得最终用户在甲方指定方式下进行服务器注册,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定单和付款情况提供相应的产品使用许可及用户数。 威速公司将京煤集团所购软件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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