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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84号
原告:左德宝,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粤航101”轮二厨兼服务员,住河北省盐山县孟店乡东大辛村。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银丰苑6号9楼。
原告左德宝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德宝诉称:2000年9月14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二厨兼服务员职务,到2001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行为保证金564元、劳务费1,200元、伙食费465元、洗理费及医药费75元。被告还在1999年5月26日至1999年10月28日聘用原告担任“粤航108” 轮水手期间,拖欠原告工资2,664元,扣留行为保证金894元。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加发给原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91元。“粤航101”轮已被法院扣押并拍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遣返费用49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17,748元,以及从2001年4月1日起到下船之日止按原定工资标准计算的报酬,并确认原告从2000年9月14日上船时起至下船之日止产生的劳务报酬请求对“粤航101”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 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2、载明原告上船时间的《船员服务簿》;3、2001年3月1日,被告人事部出具的拖欠原告1999年期间有关费用的证明函;4、2001年4月5日,经被告人事部确认的原告劳动报酬及遣返费计算表。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1”轮担任二厨兼服务员职务,月工资1,800元,伙食费15元/天,洗理费及医药费15元/月;原告受聘上船和离船时可乘坐火车软座,如需候船,允许住宿一天,住宿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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