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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1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皓辉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340号华泰国际大厦13楼1302-03室。
法定代表人:罗文辉,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杰,海粤船务运输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守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粤船务运输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340号华泰国际大厦13楼1302-03室。
代表人:罗文辉,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杰,海粤船务运输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守迟,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镇沿江五区友谊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林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震殊、冯存有,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皓辉有限公司(下称皓辉公司)、海粤船务运输公司(下称海粤公司)诉被告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杂费纠纷及被告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反诉原告皓辉公司、海粤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01年8月30日和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平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和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皓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海粤公司的代表人罗文辉,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守迟、苏杰,被告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辉公司、海粤公司诉称:原告海粤公司是原告皓辉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2000年11月份开始,海粤公司为被告运输货物。2001年1月至3月,海粤公司共31次应托运人裕丰(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要求承运混合废塑料给被告,提单上载明的运费支付地是南海市三山港。海粤公司已履行运输义务,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支付运费、超区拖车费、滞期堆存费、代缴的商检费等共计人民币342,145.50元(以下款项除特别标明外,均为人民币)。经海粤公司与被告进行财务对帐,双方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但被告除于2001年2月支付17,774.50元、5月支付50,000元外,尚欠274,371元未付。另外,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委托公证费4,697元、翻译费700元、调查费379元,共计5,7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运费等费用274,371元及其从2001年4月1日起至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691元,赔偿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5,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商业登记证;2、海粤公司2001年1月6日至3月28日期间承运货物的提单、运费等费用的发票;3、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已支付运费等费用的发票;4、2001年1月6日至3月28日期间海粤公司支付检验费的收据原件及检验合格证书复印件、支付超区拖车费的证明、滞期堆存费的计算标准;5、自称是海粤公司致被告的传真复印件2份、证明函复印件1份;6、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的支付凭证共3页。
被告吴川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与海粤公司共合作运输货物110单,被告已支付其中79单货物运费共计641,800元。但海粤公司为逃避税收,拒绝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入帐,被告因此而拒绝支付剩余运费合情合理。2001年3月29日,被告委托海粤公司承运的货物,被海粤公司无理扣押,至今没有交付给被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其中集装箱租金62,920元,因被告无法向其货物买方交付货物造成的货物损失114,680元,因海粤公司扣押集装箱,致使被告不得不另买集装箱归还,约需支付价款50,000元,共计227,6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海粤公司赔偿被告上述损失227,600元,对已支付的运费等费用开具正式发票,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载明由烨轮国际代理有限公司致被告函的复印件;2、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各1份;3、载明有吴川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答复的被告咨询函1份。
原告皓辉公司、海粤公司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两原告属香港企业,其委派工作人员在内地收款并在香港开具发票给被告,是符合中国内地的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因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等费用,原告对被告的1个集装箱进行留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留置集装箱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皓辉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持有公司注册证书,原告海粤公司是皓辉公司分支机构。皓辉公司和海粤公司分别持有商业登记证和分行登记证,其登记的法律地位均为法人团体(BODY CORPORATE)。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两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物运输的运费等费用,提供了载明由海粤公司于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期间分别开具给“吴川(裕丰)”、“海丰(裕丰)”、“中国包装(裕丰)”等公司的运费等费用的发票。这些发票均载明货物由香港运往南海市,其中运费标准分别为一个20英尺集装箱4,500元(或者运费3,690元加检验费810元),一个40英尺集装箱5,500元(或者运费4,690元加检验费810元),一个45英尺集装箱5,700元(或者运费4,890元加检验费810元)。另外,还有滞期堆存费7,800元、超区拖车费17,310元。以上发票所载明的费用金额共计641,800元。上述发票均由海粤公司自行制作,不是中国内地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且没有海粤公司的签名、盖章。两原告提出其签名盖章的发票已交给了被告。被告对已向海粤公司支付运费等费用641,800元无异议,但对上述发票是否是被告已支付运费的发票则需要核对。本审判员认为,被告对已支付上述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发票予以确认,可认定上述发票为被告已支付海粤公司运费等费用的发票副本,被告已向原告海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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