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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海法海初字第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43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戌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达、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上海船厂,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即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深圳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船厂船舶触碰码头设施及被告上海船厂反诉原告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设施一案,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2月30日受理。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于20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请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同年4月3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请求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具有法定享受责任限制的责任人资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5日、3月24日、3月29日、2001年3月2日、4月9日、5月28日和200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梁才通于2000年3月15日、3月24日、3月29日和2001年5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现委托代理人赵达除未参加2001年5月28日的庭审外,参加了其余的庭审活动。原告现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于2001年3月2日、4月9日、5月28日和2002年5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发银、李兆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9日,被告所属“爱丽丝 奥登道夫”轮(M.V.ALICE OLDENDORFF,下称“爱”轮)在试航途中,途经上海港黄浦江水域时,突然撞击原告所属军工路码头的J103号集装箱起重机,致使该起重机当即倾覆损毁,司机陆伟中受伤,并造成码头结构损坏及事发地附近的其他船舶、集装箱和货物等损坏,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总计金额为264.6万美元和人民币60,553,364.55元。鉴于本起事故系被告所属船舶单方面过失所致,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过多次变更,最终确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6,523,175.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所属“爱”轮于1999年10月9日试航返港途经上港十区(即军工路码头)附近水域时,适遇黄浦江江面众多小型载黄沙船进口,航道情况相当复杂。虽经“爱”轮鸣笛警告甚至派员在船艏和船艉喊叫,都无济于事。在此情况下,“爱”轮为避免撞击小船,采取了靠黄浦江航道右侧航行的避让措施,不料泊于上港十区的外轮“英城”轮的4根克令吊伸向江面,导致与“爱”轮相触,遂造成紧张局面。然而,原告的所属J103桥吊驾驶员坐视无睹,面对随流淌航的“爱”轮,未将J103桥吊开行避让,仍将J103桥吊直臂伸入航道30余米,致“爱”轮雷达桅被J103桥吊直臂阻碍而触碰。由于雷达桅硬度强于桥吊直臂,故致其倾覆而损坏。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所谓“突然撞击”与事实不符。从主观看,被告有一定责任;但原告所属J103桥吊违章停放,阻碍船舶安全航行,在紧迫局面出现后,又未能采取避让措施,应负主要责任,应对本起触碰事故承担70%责任。
另外,被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总的损失不超过人民币530万元。
被告反诉称:本起触碰事故不但造成被告所属“爱”轮经济损失人民币3,993,044.72元,还造成触碰发生地附近“长英”轮、“郁金香”轮、“苏悦”轮、“华航三号”轮、“上电油1208”轮、“福运”轮等经济损失,有关各方均提出索赔帐单合计人民币307,161.50元,以及由于原告诉前保全不当,造成被告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人民币276,023.49元和被告为处理本起事故的费用人民币236,918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3,147.71元,并由原告偿付利息损失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00年9月25日被告将反诉损失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420,512.96元。
原告就反诉答辩认为:
1、依照有关规定,“爱”轮试航返港,因不具适航证书,则不能正常航行;该轮属大型船舶,则不能在里港试航,故该轮属违章航行。
2、“爱”轮船长吴国中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书”表明,该轮在当时风流压作用下,被压向右侧军工路码头靠泊船的趋向已不可避免;被告自己提供证据也表明,该轮所处航行环境早在和“英城”轮克令吊相碰之前,已经形成“紧张局面”,故被告将发生“紧张局面”的情况后移,其目的在于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强加于J103桥吊,这是违背事实的。该轮事发当天先后与“英城”轮、J103桥吊、“上电油1208”轮、“郁金香”轮发生一连串碰撞,应认为该轮与“英城”轮克令吊相碰,遂引发以后的事故,而不是反诉所称“引起了紧张局面”。因此,被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存在矛盾。
3、J103桥吊的停放是经主管机关会审批准的,是合法停放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出具的涉案“海上交通事故证明书”亦证明了主管机关确认J103桥吊的合法停放,是在正常作业,根本不存在违章行为。
4、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吊臂外伸限制在29.5米,仅是大致的计划,并无强制力,且该报告制定时间较早,很多数据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其次,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桥吊设置的主管机关,故向该机关提交的报告中有关29.5米的限制与本案根本无意义。
此外,原告还认为,依照我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和我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海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船舶到达港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并应将检验报告副本交港务监督备案。但是,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帐单,显然违反规定,且不能证明费用损失的产生由事故造成。对于被告所称诉前保全不当并造成房屋租金损失一节,则认为法院作出准许诉前保全裁定以及对被告名下房产冻结措施,说明保全请求为法院所准许,冻结房产产权并不影响被告房产的继续出租,事实上也未见出租中止的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爱”轮触碰J103桥吊事故,纯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其反诉有违事实且有悖于法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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