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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025号
原告许新发,男,1941年3月14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地台湾省嘉义市大雅路一段630巷8号,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吴中路889号君怡公寓3号楼6D(身份证号码Q100618426,台胞证号0025402903(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茂长,男,1963年4月14日生,台湾省台南县人,住所地台湾省嘉义县大林镇义和里23号(身份证号码Q120921577,台胞证号0084326102(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法,男,1957年4月3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地台湾省嘉义市港坪里永乐二街66号(身份证号码Q121430315,台胞证号0181375002(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仁,男,1963年1月9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地台湾省嘉义市北兴街269号(身份证号码Q121383491,台胞证号0207386802(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文源,男,1967年5月25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地台湾省嘉义市文化路911号(身份证号码Q120471661,台胞证号0156319602(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洝山,男,1967年6 月18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地台湾省嘉义县中埔乡和美村后庄170号(身份证号码Q120165640,台胞证号0133417802(B))。
委托代理人薛波,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铭华,男,1958年1月17日生,台湾省嘉义市人,住所地台湾省嘉义县水上乡亮士村崎子头,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36弄2-1号(身份证号码Q120279854,台胞证号0009954203(D))。
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永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栈泾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武军,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新发、林茂长、李文法、黄永仁、颜文源、曾洝山与被告周铭华、昆山永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12月11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柏宏忠、管祖彦参加评议。合议庭于 2003年1月28日、4月28日组织各方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前质证,2003年5月9日,原告以“非典”流行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后合议庭于2003年7月10 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发、李文法、黄永仁、颜文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波、胡云华、被告周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全、被告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铭华、委托代理人俞武军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对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883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新发、林茂长、李文法、黄永仁、颜文源、曾洝山诉称,永安公司系周铭华于2001年11月举办的独资企业。由于前期投资不足,周铭华便向原告及案外人杨佳章、黄庆星发出投资入股邀请。自2002年5月至2002年10月,六原告共向永安公司投入人民币合计883万元。对此,六原告、周铭华及案外人杨佳章、黄庆星于同年10月8日共同签署投资协议并到昆山市公证处对各方已经到帐的投资金额及比例进行了公证,并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推举许新发担任董事长,林茂长为副董事长兼执行董事,周铭华为总经理。但事后周铭华拒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拒绝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致使六原告的股东权益无法实现,并危及六原告投资的安全。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六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83万元(其中应返还许新发448万元,林茂长120万元、李文法100万元、黄永仁100万元、颜文源65万元、曾洝山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昆证经台字第184号公证书共计6页,拟证明六原告实际投入的金额及投资初衷;2、2002年10月8日的“永安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永安昆山公司章程)共计5页,拟证明各方作出共同投资永安公司的决定;3、永安公司在苏州市工商局和昆山市工商局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共计56页,包括江苏昆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永安公司章程及其附属签字页、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永安公司企业查询资料等,拟证明六原告等投资后永安公司没有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4、台湾中国农民银行、台湾土地银行、台湾亚太商业银行的汇出汇款申请书和实汇水单共35页,拟证明六原告出资情况。
被告周铭华辩称,1、六原告诉称周铭华意图非法侵占投资是无中生有。周铭华是永安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人,但公司开始成立时的投资人实际是周铭华、许新发之子许启森和周子隆三人。后因许新发提出要增资建厂房添设备,故邀请其他五名原告及案外人杨佳章和黄庆星入股,所有投资款都注入永安公司,永安公司的资金都由许新发等原告在管理和使用。而无论是公证的协议书还是内部章程都没有要求周铭华去办理报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周铭华也不知道要怎样办理该些手续。2、对永安公司进行投资是全体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协议书和内部章程也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理应视为有效。现六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明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永安公司是经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周铭华是唯一投资人,永安公司与六原告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投资关系。2、周铭华实际投入永安公司的资产中有883万元是从六原告处募集而来的,但他们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法定登记,六原告就投资利益发生纠纷只能起诉周铭华。3、因本案诉讼而给永安公司造成损失的,永安公司保留向六原告追偿的权利。恳请法院驳回六原告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类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为支持其主张,又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由“许启森”、周铭华、周子隆签订的永安公司股东投资比例确认书,拟证明永安公司原来的投资人有三位;2、2002年8月23日永安公司的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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