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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民四提字第4号
原审被上诉人:天津航道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徐宗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彬,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路琼岛石化楼B座。
法定代表人:沈正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堂文,天津航道局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原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怡和花园第一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钟 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 淳, 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上诉人:海南盛兴租赁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邱佳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向荣,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
负责人:贾晓峰,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航道局因与上列当事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以(2000)琼高法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航道局再审诉讼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由审判员张进先、陆效龙、王淑梅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天津航道局委托代理人王洪彬、海南津航港建公司(下称港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堂文、海南盛兴租赁公司(下称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向荣、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参加了本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海南海阳租赁公司(下称海阳公司)、盛兴公司、清算组进行了书面答辩。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3年1月15日,蜀兴信托投资公司(下称蜀兴公司)、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作为联合出租方(下称出租方)与承租方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环岛公司)签订(93)租字第01号《联合金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租方出资购进承租方所选定的物件16,000吨级散货船一艘, 租给承租方使用,融资租赁金额为2,30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1993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止,以该货船到货出租方付款为起租日,租赁费按该租赁物件的全部价格加月利率15‰计算。手续费按租赁物件全部价格的3%计算, 在租赁业务发生时由承租方一次付给出租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出租方应及时通知承租方,相应调整未还部分的利率。承租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将每期租金付到蜀兴公司的帐户,租金按每期支付本金方式,每6个月支付一次;除第一期支付本金的300万元外,其余各期均应支付本金400万元。如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从承租方逾期之日起,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延付滞纳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者使用或作为财产抵押。租赁期满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支付名义货价(残值)租赁物件值的5‰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随即转移给承租方。港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根据承租方的请求,港建公司向蜀兴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规定在环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到期的融资租赁款项时,港建公司同意在融资租赁金额2,300万元及该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的范围内,在接到蜀兴公司书面通知后7日内代为偿还环岛公司所欠租赁款项。环岛公司为此向港建公司支付了50万元担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出租方直接向环岛公司提供了2,300万元的购船资金。而环岛公司则是在订立《联合金融租赁合同》之前就已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并在买船后将“青龙88”号船登记于自己名下。该船已于1998年被广州海事法院在另案中作为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原环岛公司,下称青龙公司)的船舶拍卖。1993年8月18日,出租方又与承租方订立一份《联合金融租赁合同补充协义》,双方商定租赁利率由原合同月利率15‰调整至19.2‰。自1993年1月15日起,利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收。在此之前,仍按月利率15‰计收。 调增利率4.2‰部分的利息款,以承租方实际占用出租方金额及时间按年结算,在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并约定该协议与原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截止1997年1月10日,青龙公司共向出租方偿还租赁款项10,987,500元,其中包括69万元手续费。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清算组、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分别收到青龙公司偿还的借款为4,421,196.64元、3,283,151.68元和3,283,151.68元。
另查明,蜀兴公司系198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0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复[1990]311号批复将蜀兴公司等六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列为“另行处理”。在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蜀兴公司继续照常经营金融业务。1995年8月,蜀兴公司经批准撤销,并被改组并入海南发展银行,成立了海南发展银行海口蜀兴支行,原蜀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海南发展银行承继。经海南发展银行授权,海南发展银行海口蜀兴支行代表海南发展银行对原蜀兴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199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8]270号文决定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并成立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不具有从事金融租赁的经营范围。
还查明,港建公司系天津航道局于199l年在海南投资组建的全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为1,150万元,其中 1,000万元以“津航浚215″船抵作投资。1998年8月16日,港建公司的主管单位天津航道局将“津航浚215”船调回天津,将该船净值约1,000万元从港建公司注册资本中核减,并指令港建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1,15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港建公司就此于同年3月28日在《海南日报》进行了公告。原交通部天津航道局于1998年2月更名为天津航道局。
上述事实,有《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付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海南省分行的文件及批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以及原审和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一审原告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起诉认为:金融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青龙公司却未履约还款,且擅自将租赁船舶登记于自己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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