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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津高民四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门内大街36号儒园公寓5-3-902。
负责人:郭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宏,天津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该单位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健,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东门内大街36号儒园公寓5-3-902。
委托代理人:李世宏,天津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249号。
法定代表人:宋兴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萍,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以下简称配货中心)、郭健因与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配货中心和郭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宏、王志,被上诉人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5月,配货中心委托天海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天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承运人于2004年6月5日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货物安全运达,产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郭健于6月9日从天海公司取走上述费用的发票并承诺6月29日付清费用。同年7月28日配货中心给付天海公司人民币13592.5元支票一张,后因账户存款不足该支票未能兑现。配货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郭健。
原审认为:配货中心委托天海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天海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受托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其有权向配货中心要求偿还,配货中心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货主向货代公司缴付款项后,货代公司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公司先开具发票,货主后付款的情况也司空见惯,因此天海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足以证明配货中心必然已经缴付了相应费用,且企业之间以现金方式结算也不符合企业财务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配货中心所谓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天海公司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郭健系配货中心的投资人,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配货中心的财产为郭健个人所有,郭健也应以其个人财产在配货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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