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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开全诉李雄飞拆船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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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12号          


                        原告:龚开全,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永川市临江镇花朝门村4组31号。

      被告:李雄飞,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六陈镇周隆村新村队。

      原告龚开全诉被告李雄飞拆船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开全诉称: 2003年7月31日,被告李雄飞在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大江南渔村江边拆旧船,被告雇佣原告做零工。8月1日晚10时左右,割风工人伍先清将废机舱机油管割断,突然吹出一阵大火,将正在捡割下废铁的原告烧伤,并致使原告跌倒在铁板上。当时目击者有曾德平、伍先清、谷云富、刘生全,他们立即叫车将原告送往灵山医院。因烧伤太严重,烧伤面积达35%-40%,老板用小车将原告送往市桥医院,但市桥医院没有烧伤专科门诊,市桥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广东省一七七医院(以下称一七七医院)。原告在一七七医院住院24天,伤未愈,老板叫原告转院并办好出院手续,其后,老板将原告送回原告租住的地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至今分文未给。原告现在不能工作,家庭经济困难。老板将原告的身份证、出院证明骗去,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回家办理了身份证并因此产生了往返路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5,150元、伙食费4,54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用340元、信息查询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龚开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证明。2.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3.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4.李雄飞出具的声明书。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一七七医院病历记录。7.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4份。8. 火车票2张、汽车票127张、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发票2份,中山大学发票和收据各1份。9.刘生全和曾德平出具的证明。

      被告李雄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查明:

      2003年7月31日,被告为了拆解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大江南渔村边的属被告所有的旧铁船,委托伍先清雇佣原告做零工。8月1日晚10时左右,割风工人伍先清将旧铁船机舱机油管割断,突然吹出一阵大火,将正在捡割下废铁的原告烧伤,并致使原告跌倒在铁板上。原告被送往一七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被火焰烧伤,烧伤程度为Ⅱ°,烧伤面积为35%。原告于2003年8月2日至8月25日在一七七医院共住院24天。

      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03年12月10日、15日、18日、26日,2004年1月4日、18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3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6日向该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9.8元、17.2元、50.1元、8.6元,合计115.7元。

      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查询番禺区潭洲放马场杨伟鑑废铁铺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局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数据库没有显示该铁铺的注册登记资料。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支付了信息查询费60元。

      2004年5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称其为番禺区潭洲放马场杨伟鑑废铁铺五位合伙老板(杨伟鑑、杨伟明、大一、阿良、大佬)打工期间被烧伤,并提供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2004年7月14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雇佣原告工作的用工主体属非法用工单位,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原告诉杨伟鑑因伤残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30日以原告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04年8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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