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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76号
原告:宣玲(系死者唐振康之妻),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金城新村97号302室。
原告:唐胜雷(系死者唐振康之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中桥二村3-201。
法定代理人:宣玲(系原告唐胜雷之母)。
原告:秦阿菊(系死者唐振康之母),女,192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杨市杨市镇润杨村唐巷54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富永东,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茵、吴奕凡,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职员。
被告:惠博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43号珠江船务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跃明,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赵建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称广远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博公司)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5月9日依法追加唐胜雷、秦阿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年4月20日、6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士辉,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茵、吴奕凡,惠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富永东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诉称:唐振康生前是广远公司船员,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唐振康被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任“兴胜”轮大副。2003年2月22日,唐振康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监装木材时由于工人操作不熟练导致被吊装木头滑落撞击其胸部至粉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远公司出文证明唐振康是因工死亡,但只支付了安葬费1,888元及安抚费1,000元,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没有给予唐振康家属应有的赔偿。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广远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广远公司有义务代其雇员向惠博公司及相关保险机构进行索赔,广远公司并未使唐振康的家属获得赔偿,构成违约。唐振康同时又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的,惠博公司与唐振康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向唐振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船舶航区为东南亚航区,惠博公司应为船员投保约定的险种,但惠博公司将船舶驶入非洲,没有尽到保障船员安全的义务,并且没有为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构成违约。惠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收入损失6,217,650元、丧葬费147,600元、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15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保险金30,000美元(折合246,000元人民币),惠博公司不能赔偿的由广远公司赔偿;广远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0,968元。但三原告只向两被告请求赔偿1,60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宣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唐振康海员证。3.《船员外派协议书》。4.广远公司出具的唐振康因工死亡的证明。5.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致广远公司《关于“兴胜”轮大副伤亡的事宜》的函。6.广远公司外派部《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7.唐振康工资单。8.诉讼请求中赔偿金之计算方式。9.证明。10.火车票6张、代办综合服务费票据2张、订票费收据1张、出租车发票1张、住宿费收据6张。11.信函。12.三原告的身份证明。13.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文件。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唐振康因工死亡后,广远公司已积极和惠博公司、昆士兰保险公司接触。但原告宣玲的索赔金额过分高于保险公司30,000美元的赔偿标准,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保险赔偿一直没有到位,广远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关于职工能否双重领取境外有关当局给付的赔偿金和国内抚恤金的问题,应按照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处理,即:‘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性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照发’”的规定以及《 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关于“一、外派劳务人员伤残或死亡属于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外派单位应积极索赔,不应为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原则上应归当事人或其家属所有。但单位已垫付的诉讼费(包括索赔支出的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事故善后处理等费用,应从国外赔偿金中扣还。二、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发生伤、亡后,应按照因工伤亡对待。国外赔偿金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相重复的费用可酌情扣发。但国外赔偿金中的精神损失赔偿不作为重复待遇计算。”的规定,国外的保险赔款和国内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双重给付,广远公司提出的30,000美元赔偿数额已超出了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不再支付国内工伤保险赔偿是正确的。而且船东投保的是船东责任险,受益人是船东,不是船员。本案是合同之诉,三原告以侵权之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违约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广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振康家庭成员清单。2.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船员外派协议书》。4.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待遇支付明细。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6.理赔过程报告(共13份函件)。7.委托书。8.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4年章程(节选)。
被告惠博公司辩称:唐振康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所属轮船上工作的,唐振康与广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惠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振康是因工死亡,应由广远公司向唐振康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惠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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