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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东方之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运公司)与上诉人莱州市安达船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船运公司)海难救助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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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之光海运有限公司(EASTERN LIGHT SHIPPING LIMITED)。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80号大街(80 ROAD STREET ,MONROVIA,LIBERIA)。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尼波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安达船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西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曲金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之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运公司)与上诉人莱州市安达船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船运公司)海难救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城与上诉人安达船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3日0042时,东方海运公司所属的利比里亚籍“汤姆”轮(M.V.TORM PACIFIC)装载4909根(24380.559立方米)圆木从利比里亚Buchanan港抵达蓬莱港外锚地,驶向泊位时于1534时在航道上搁浅,该轮在三艘拖轮的帮助下使用主机尝试脱浅失败。

      2003年2月23日约1740时,安达船运公司所属的“鲁日海03”轮在长岛港接到蓬莱海事处的通知,要求其到蓬莱港参与对“汤姆”轮的过驳抢险作业,“鲁日海03”轮随后抵达现场,从2月23日2235时至25日0210时,该船与另两艘驳船为“汤姆”轮减载货物,总共卸货大约2700公吨。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蓬莱分公司的记录,“鲁日海03”轮共减载圆木538根(1496.362立方米)。“汤姆”轮卸下部分货物后,在利用船上动力和三艘拖轮的帮助下脱浅。

      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青岛海事法院委托,其鉴定人员于2003年2月28日在蓬莱港登上“汤姆”轮,就该轮搁浅是否属海难事故、该轮是否属于海难救助的对象以及该轮所面临的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委托内容进行了现场检验和鉴定,并于2003年4月7日出具了鲁海司鉴字(2003)第08号《关于“汤姆”轮在蓬莱港搁浅所面临的风险和可能遭受的损失程度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a)根据该轮本航次的装载和积载情况,在蓬莱港航道所发生的搁浅事故,在经过几次借助拖轮和船舶主机动力均不能脱浅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轮属于被救助的对象;b)该轮在满载货物的情况下,如不及时救助,将面临下列风险和损失:1、由于船舶处在不对称搁浅情况下,船舶已产生严重横倾,如遭遇大风,将会产生船货倾覆的危险,造成船货的重大损失。按该船的船舶状况和货物情况估算,其船舶现值1000万美元,货物现值约385万美元。2、船体结构和船壳板将在不对称受力的情况下,可能产生局部破坏和开裂,使船舶进水,浮力减小,更加难以起浮。一旦船体损坏,将是船体结构的大面积变形和开裂。3、如果船体结构的损坏发生在双层底油舱范围内,将会导致燃油外泄,产生严重的海洋污染。

      “鲁日海03”轮在减载货物过程中共产生燃油费用15926元人民币,船员工资1956.66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为该作业而解除了分别与天津市舸海科贸有限公司、河北省水运工业公司塘沽站签订的两份运输合同,安达船运公司为此遭受的损失包括运费损失、违约金146240元人民币。安达船运公司支出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鉴定费等共计62000元人民币,支出律师费4万美元。安达船运公司所主张的修船费9万美元,无证据支持。

      “汤姆”轮的国籍为利比里亚,船东为东方海运公司,经营人PACIFIC BASIN HONGKONG,船舶总长175米,两柱间长165米,型宽25.993米,型深13.895米,夏季吃水9.953米,总吨位18108,净吨位9931,1997年8月由上海沪东造船厂制造。“鲁日海03”轮为一艘钢质干货船,船舶总长67.48米,型宽13米,型深5.2米,总吨位1236,净吨692,船舶所有人为安达船运公司,船舶租赁人为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安达船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租赁人日照市水产海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光船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船舶参与抢险、救助、打捞等活动的收益,由安达船运公司主张并 享有。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青岛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中国,且安达船运公司和东方海运公司在起诉、答辩、庭审时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东方海运公司所属的“汤姆”轮发生搁浅事故,安达船运公司所属的“鲁日海03”轮在接到蓬莱海事处的通知后参加对“汤姆”轮减载货物,使“汤姆”轮成功脱浅而避免了船货的损失及其他危险。“鲁日海03”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海难救助。该救助行为有效果,安达船运公司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该救助的危险程度较小,安达船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也较少,安达船运公司请求的救助报酬20万美元过高。为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考虑到东方海运公司船舶的获救价值、安达船运公司作为救助方的救助成效、安达船运公司对第三方负违约责任等因素,法院认定东方海运公司应支付安达船运公司15万美元作为救助报酬。

      东方海运公司辩称“汤姆”轮不存在险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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