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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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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济民四初字第111号          


                        原告庄迪升,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彰化县埔盐乡光明路二段70号。

      原告姜宗良,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台中市北区民权路540巷16号。

    原告陈英程,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彰化县埔盐乡南港。

      原告王小芳,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台湾人,汉族,住台湾台中县梧楼镇永安里永兴路一段559巷142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良,滨州市滨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祈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与被告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台湾博兴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博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存在涉外因素为由,于2002年7月30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宋殿友,被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姜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湾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祈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诉称,2001年3月,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签订合资兴办医疗机构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合营双方在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未经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前提下,即以滨州交通医院的名义募集资本,先后让我们四人“认股”5000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此系以兴办合资医院之名向我方借款的违规行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四人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37486元(计至2002年7月10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认股凭证四份。证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曾向滨州交通医院认股“投资”,钱交给了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运生,交款地点是广东东莞。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认股凭证仅能证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曾意欲向滨州交通医院投资,无法证明投资已实际投入滨州交通医院帐号中,也无法证明交款地点是广东东莞,王运生亦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收款系王运生个人行为,与滨州交通医院及交运集团无关。

      2、收款证明书四份。证明王运生分别收到庄迪升人民币500000元、姜宗良新台币1000000元、陈英程新台币1000000元、王小芳新台币1000000元。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收款证明书系王运生个人行为,与交运集团无关,且不知该款放在何处,用在何处。

      3、合资协议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是交运集团与台湾博兴公司合资兴办,此合同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不是合营主体。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4、关于变更执照的协议一份。证明合营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按合资协议的约定处理。因为滨州交通医院未被核准设立,故将合营双方列为被告。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合营双方并未执行过。

      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医院未成立,且申请设立的中外双方均应是法人,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不能成为合营主体。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无异议。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证明合营各方均不得以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交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是将自己的资产先转化为台湾博兴公司的资金之后,再向滨州交通医院投资,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和台湾博兴公司一起是合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运生。

    交运集团认为,拟建中的滨州交通医院并未依法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未获准设立的合资医疗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更不具备法律效力,王运生亦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

      合议庭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分析,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经我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获准设立后,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议庭认为,本案合营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该医疗机构并未获准设立,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无法律效力。因此,证据7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台湾博兴公司合资兴办滨州交通医院,台湾博兴公司董事长杨祈南授权王运生作为台湾博兴公司代表,全权处理滨州交通医院的注册登记事宜。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作为台湾博兴公司的定向出资股东,以台湾博兴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并且具体参与滨州交通医院的前期建设和医疗设备购买活动。后因多种原因,滨州交通医院并未成立,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作为合资兴办医疗机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按双方约定对滨州交通医院进行清算,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法律后果。王运生并非滨州交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签订的认股协议是王运生个人非法融资行为,应由王运生本人承担法律后果,况且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并无证据证明其“认股”已实际投入合资医院。请求驳回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交运集团为反驳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台湾博兴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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