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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青民四初字第378号
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中央区中街通二丁目2-18号平户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今江友博,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锁,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泰安路14号。
代表人刘健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锁,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远洋渔业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冠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邵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全刚,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平成商事与被告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股份公司)、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捕捞分公司(以下简称捕捞分公司)、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总公司)、山东省远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被告捕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水产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4日,被告远洋公司因其在北太平洋从事鳕鱼生产的“泰和”、“泰安”、“泰平”三艘渔轮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美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远洋公司50万美元,期限为一年,按8%年固定利率计息,期满后一次还清本金和利息。还款时,被告远洋公司必须按原告指定银行帐号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和被告远洋公司的要求,将50万美元汇往其指定的美国西雅图渔代处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远洋公司要求延期还款一年,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延期归还合同,支付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4万美元。1998年10月,被告水产总公司因获准发起设立被告中鲁股份公司,遂将被告远洋公司的远洋捕捞船舶等优质资产纳入该新设股份公司。1999年7月1日,被告水产总公司以被告远洋公司的名义发函通知原告称,被告水产总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将按重组方案成立股份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山东省政府的相关文件、股份公司发起人协议及1998年10月14日山东省水产企业集团总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水产总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进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将由新设立的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远洋公司与原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将由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承担。原告复函进行了确认。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的贷款延期归还合同到期,在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指令被告捕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延期归还合同,以合同形式确认了被告远洋公司1999年7月1日转移债务通知函的效力。该合同约定贷款再延期一年,至2001年3月24日止。1999年3月至2000年3月的利息4万美元,由被告捕捞分公司在2000年4月电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合同约定,延期后双方权利义务仍按1998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02年被告捕捞分公司又支付了2000年3月24日至2001年3月24日的利息4万美元。2001年3月24日延期还贷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人事变动,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和被告捕捞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其已承接的50万美元债务和此后的利息(至2003年9月24日为10万美元)。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债务处理原则,被告远洋公司因远洋捕捞所欠债务应随其远洋捕捞船舶等资产进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被告中鲁股份公司以该资产组建了被告捕捞分公司,而被告水产总公司系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占股份98.18%的主要发起人。因此诉请判令:一、被告中鲁股份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美元、利息10万美元;二、被告中鲁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三、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捕捞分公司、水产总公司、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1998年3月24日《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证据二、1999年3月《贷款延期归还合同》,证明被告远洋公司未偿还借款而延期的事实;证据三、1999年7月1日《通知函》,证明被告水产总公司作为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的主要发起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进行了确认;证据四、2000年4月3日《贷款延期归还合同》,证明被告捕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承接了债务以及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捕捞分公司以合同形式确认了《通知函》的效力;证据五、原告催款传真件三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款事实;证据六、被告捕捞分公司给原告的传真函二份,证明被告捕捞分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并实际偿还4万美元利息事实成立,同时证明原告的催款事实;证据七、《关于同意设立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水产总公司作为被告中鲁股份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8.18%;证据八、被告远洋公司给被告水产总公司董事长及计财部的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原因以及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捕捞分公司的事实;证据九、2003年4月29日被告远洋公司给被告水产总公司领导报告和被告水产总公司的传真处理笺,其内容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原因、未偿还事实、该债务已列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4400万元负债事实及被告水产总公司答复由被告捕捞分公司解决的事实;证据十、被告水产总公司上报山东省国资局《关于申请出资确认的函》及所附《各单位剥离资产投入股份公司情况表》,证明被告远洋公司远洋捕捞优质资产(评估价值10316.96万元)投入股份公司的事实;证据十一、财政部《关于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水产总公司将其所属的远洋捕捞等优质经营性资产纳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改组范围的事实;证据十二、《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发起设立重组方案》,证明被告远洋公司“泰和”、“泰平”、“泰安”三艘渔轮已进入被告中鲁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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