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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娥与被告(反诉原告)夏玉娇、陈艳玲、陈洁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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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南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娥,女,1955年6月5日生,黎族,原中国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人,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K458646(8),住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利兴大厦109号丁座6F之7楼。

    委托代理人姜丹,中国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玉娇,女,1954年4月24日生,汉族,中国福建省人,住址:中国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旅游公司砖厂。

    被告(反诉原告)陈艳玲,女,1971年3月23日生,黎族,原中国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人,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P375606(1),住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沙田大围美林囤美枫楼1227室。

    被告(反诉原告)陈洁萍,女,1981年6月1日生,黎族,中国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人,住址:中国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旅游公司砖厂。

    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代理人]车建国,中国广东省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代理人]钟贤飞,男, 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中国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竹林村委会主任,住址:中国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旅游公司砖厂。

    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娥与被告(反诉原告)夏玉娇、陈艳玲、陈洁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丹、被告(反诉原告)夏玉娇、陈艳玲、陈洁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国、钟贤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玉娥诉称和辩称:一、本案的性质是兴隆风味酒家(以下简称风味酒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我委托陈国贤代我购地,要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我,夏玉娇等人主张该地属于陈国贤而请求确认其继承权,故本案显属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继承人之间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二、该土地使用权是我出资并委托陈国贤代为购地,并非陈国贤出资购地。我在1998年9月、11月给陈国贤共寄了人民币20万元委托他帮我买地盖房,他把地买好后,经我同意盖了风味酒家进行经营。但他将我寄的款仅付给杜良福人民币17万元,尚差人民币3万元一直未付,杜良福便一直不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给他,我知道后于2004年4月5日将余款付清,杜良福便把他和陈国贤代表我所签的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万土管用(1999)001号文件等相关手续给了我,但夏玉娇却在陈国贤死亡后,向中国海南省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万宁国环局)登报说该土地使用证遗失而申请补办,这种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令人气愤。从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看,无论从证据本身内容上还是情理上均证明我委托陈国贤买地的事实。(一)从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内容看:1、我在1998年购地时已移居香港,口头委托在兴隆居住的同胞兄长陈国贤代我买地合乎情理。同时,双方对于该地是由中国海南省国营兴隆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兴隆农场)押给杜良福,并由杜良福代表该农场直接经手签订转让合同、收取转让金、代办转让土地各种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均无争议。2、因陈国贤已经死亡,只有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的经手人杜良福才能证明事实,杜良福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均证明:陈国贤找他买地时明确说明是我委托购买,而杜良福为了尽快办好手续早日将钱拿回,建议陈国贤以餐馆的名义办理,陈国贤同意后提供了有关资料,杜良福以风味酒家的名义代办了有关手续,土地证在1998年底办好后又在1999年进行了换证,他多次找陈国贤付清余款,但陈国贤一直借口不付,故其未将土地证书和相关资料交给陈国贤。直至2004年4月5日,我找到他,询问为何陈国贤代我买的地没有手续、没有土地证时,他才将原委说清,我当天就付清人民币3万元,并取走了相关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3、我分别于1998年9月18日汇给陈国贤人民币3万、11月6日汇港币152000元,该汇款凭证上的时间与杜良福经手与陈国贤订立《转让合同》的时间,及杜良福先收到定金人民币3万元,又陆续在1998年11月以后收到人民币14万元的时间相吻合。同时,双方在兴隆的共同亲属均证明,所有亲属都知道该地是我委托陈国贤购买的。相反,夏玉娇等人虽否认这两笔款是购地款,但其未提出具体的反驳证据和充分的反驳理由。(二)从情理上看:1、夏玉娇等人主张该地是陈国贤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明当时陈国贤有能力购买该地的证据,而是称陈国贤曾开办“兴隆风味餐馆”(以下简称风味餐馆),故有钱也自然要购买该地。但现有证据表明风味餐馆与风味酒家是营业场所不同、开办人不同的个体,二者之间没有关联。2、夏玉娇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陈国贤恰好与杜良福谈妥价格、订立合同并支付购地款时,我分别寄来的两笔数目与购地价款吻合的款不是购地款。夏玉娇等人辩称该款是我因陈国贤安葬父母而补偿的人情债,事实上我母亲死于陈国贤之后,故夏玉娇等人是用这种绝不应弄错的事情来编造谎言以解释款项用途。3、夏玉娇等人反诉称陈国贤在2004年4月5日病重时交给我人民币3万元去代付清尾款,取回土地证,其反诉不合情理:(1)从1998年底至2004年近6年,杜良福早已依约办好相关手续并多次催款,但陈国贤却始终不付清这人民币3万元以收回产权证书。(2)若陈国贤临终前托付财产之事,为何不托付给与杜良福相熟的两个成年女儿及妻子,反而是托付给我这个从未与杜良福见过面的妹妹?(3)夏玉娇等人称,陈国贤取得该地始终在出租并收取租金,完全有能力付清这剩余的人民币3万元,但事实是他多年来迟迟不予付清。据此,正因为陈国贤是帮我买地,故他并不关心取回产权证书,而是以产权证尚未办妥收不到租金为由欺骗我,占有该地出租获利。4、我和陈国贤在兴隆的共同亲属均到庭作证该地确属我委托他购买,并暂由他一家代为出租经营,这种因兄妹之间的代理关系引起的产权纠纷,双方没有书面规范的代理合同是正常的,应结合有关证据来认定。因此,无论是从本案双方证据的内容上看,还是情理上分析,该地应是我委托陈国贤代为购买的。夏玉娇等人虽主张该地的产权,但其除能提供风味酒家注册在陈国贤名下外,没有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买地以反驳我的主张。本案不能简单的以产权登记为据(况且风味酒家本身早已过经营期限,从法律上讲已不存在),应当依照有关证据认定我委托陈国贤买地的事实,无论当初如何登记都应依法据实确认产权为我所有,为此恳请依法判令:一、位于兴隆温泉大道的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兴隆风味酒家”的666.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陈玉娥;二、关于受让该土地一事,陈玉娥与陈国贤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三、被告(反诉原告)夏玉娇于2004年4月5日《公告》声明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确认作废的行为无效;四、陈玉娥有权重新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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