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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反诉被告)沃尔特·托马斯·诺维奇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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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沃尔特·托马斯·诺维奇(Walter Thomas Norwich),男,1942年10月出生,美国人,现住中国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东河西路美丰花园别墅B型B1栋。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中国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向东,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中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侨办干部,现住中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保城镇温泉小区。

    委托代理人:许多,中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沃尔特·托马斯·诺维奇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向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沃尔特·托马斯·诺维奇(以下简称托马斯)因本案纠纷向中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向东提起反诉,后由于管辖权问题移送本院,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佳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健明、代理审判员阮慧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书记员陈玫伊担任记录,托马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托马斯与保亭侨联公司(以下简称侨联公司)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侨联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托马斯提供的图纸承建其位于中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加茂镇荔枝园内的一栋新别墅,工程总面积555.3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33216元,具体包括:挖基础、建筑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内外墙披光、外墙防水乳胶漆、安装电线墙内塑料管及线盒(以上所需材料由侨联公司负责),安装上下水管、门窗、电线和各种灯具(以上所需材料由托马斯负责提供)。2、侨联公司承建托马斯旧别墅的改建工程,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并负责运送承建的一切材料,托马斯负责材料费和运输费,其中大工人民币50元/天、小工人民币30元/天。3、托马斯按工程进度分5次支付给侨联公司新别墅90%的工程款,即基础人民币42579元、一层总体结构人民币127737元、二层总体结构人民币99063元、三层总体结构人民币15746元、四层总体结构人民币14769元,其余10%人民币33322元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4、侨联公司必须保证工程在4个月内完工,并保证工程质量等。5、侨联公司不能按照合同所列条款进行施工,即属违约行为,托马斯可与侨联公司立即终止合同,侨联公司所买材料及已建工程费用,托马斯概不负责。6、双方在施工中发生争议时,侨联公司必须按照托马斯的要求及时进行调整和修改,对合同未尽事宜可另加附件。该合同签订后,托马斯分别于2004年6月3日付款人民币42579元、7月13日付款人民币10万元、8月23日付款人民币9万元、9月27日付款人民币6万元(其中1万元为增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92579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8日,中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经我局核查现存档案中没有“保亭县侨联公司”的注册档案材料。李向东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时均承认:侨联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施工主体资格。

    再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均申请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因双方没有对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中国海南省保亭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争议工程的质量、造价及工程量进行鉴定,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指定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做出(2004)汇德造字第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一、以定额规范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土建工程部分:(1)不包括间接费、检验试验费、计划利润为人民币258535.94元;(2)包括计划利润人民币11340.55元、间接费人民币7258.04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345.62元)、检验试验费人民币593.84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28.28元)等合计人民币277728.37元。2、斜屋面板下的平板的土建工程部分:(1)不包括间接费、检验试验费、计划利润为人民币24816.60元;(2)包括计划利润人民币1074.50元、间接费人民币687.69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32.75元)、检验试验费人民币56.26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2.68元)等合计人民币26635.05元。3、新旧楼交接处的土建工程部分:(1)不包括间接费、检验试验费、计划利润人民币3792.89元;(2)包括计划利润人民币174.40元、间接费人民币111.62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5.31元)、检验试验费人民币9.14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0.43元)等合计人民币4088.05元。4、安装工程人民币7481.28元。二、以定额规范计算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土建工程部分:(1)不包括间接费、检验试验费、计划利润为人民币18724.28元;(2)包括计划利润人民币897.05元、间接费人民币574.12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27.34元)、检验试验费人民币46.97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2.23元)等合计人民币20242.42元。2、托马斯主张未完工部分:(1)不包括间接费、检验试验费、计划利润为人民币78811.23元;(2)包括计划利润3859.07元、间接费2469.83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117.61元)、检验试验费人民币202.08元(其中计划利润人民币9.62元)等合计人民币85342.21元。3、安装工程为人民币4987.52元。三、李向东支付土方公司铲土费用为人民币3500元。该项费用与其他工程造价不重复。后因李向东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05年6月1日进行答复:认为争议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一、主体部分建筑面积为603.79平方米;二、新旧交接处的建筑面积为24.56平方米。上述两项建筑面积不重复。

    原告(反诉被告)托马斯诉称和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将我的一栋新别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李向东承建:工程面积555.36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33216元;另由李向东以提供工人劳务的方式承建我旧别墅的改建;李向东必须在4个月内完成2项工程。该合同签订后,我已经按工程进度向李向东支付工程款约人民币30万元,但其施工质量低劣、组织施工不合理、进度缓慢,至2004年10月30日尚未完成新别墅的建设和旧楼改造未开工。同时李向东于10月30日向我强行索要工程款并殴打我,侵犯我的人身权。李向东隐瞒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建设施工主体资格的事实,致使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依法无效,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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