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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418号怡侨大厦首层至3层。
法定代表人林广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国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孟维蓉,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石牌南大路中山三院10栋501,身份证号码:44010660221186。
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OFFSHORE CHAMBERS .P. BOX217, APIA,WESTERN SAMOA,国内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怡侨一街4号首层,香港通讯地址: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62号鹏利中心33楼。
法定代表人孙忠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裴红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薛云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国臻、孟维蓉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广州侨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侨鹏公司)合同》,并经政府批准,组建合作公司。2000年8月21日,原、被告基于合作双方的权益转让,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同日签订的《侨鹏公司权益转让合同》(下称《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在合作公司49%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相应支付5000万元。上述《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和《权益转让合同》得到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第一、二、三期权益转让费共计2500万元。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决侨鹏公司权益转让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下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五条约定,在原告完成《权益转让合同》第3.1.6款指定的工作日之日起,被告开始执行《权益转让合同》第2.2.2款至2.2.4款。《权益转让合同》第3.1.6款约定的内容是,原告向合作公司及/或被告方移交全部与合作公司及合作项目有关的档案文件正本、合法财务发票凭证及合作公司各种印章。原告早已于2001年7月31日完成了上述义务。但被告未付第四期款1000万元。合作公司于2002年3月7日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根据《权益转让合同》第2.2(5)条规定,扣除280日,因此,第五期款1500万元应从2002年12月18日起计算。被告第五期款15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及违约金450万元(第四期1000万元,从2001年8月1日暂计至2004年4月28日,其中2001年8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2002年3月2日至2004年4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第五期1500万元,从2002年12月18日暂计至2004年4月28日,其中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3月19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4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原告未依约履行其补地价责任,即被告支付剩余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之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仅没有义务继续向原告支付权益转让费,更不构成违约,也无须支付违约金;并且截至2001年11月5日,被告已先后向其给付权益转让费总计2500万元,但至今原告也未能给付被告相应的合法发票。因而被告完全有权利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权益转让费。如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前提之一就是原告必须向被告给付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另外,在被告所起诉的(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5号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税款24715676.70元,由于税费给付的义务是由原告承担,而给付义务在前,所以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款项,原告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被告才有义务再向其给付剩余的款项;二、即使假设《备忘录》对被告与原告双方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给付的权益转让费的金额及违约金的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被告既无需向原告给付权益转让费,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假设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权益转让费,也应当是16360933.18元,而不是原告所请求的2500万元。关于原告刚才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即使按照原告所讲的第四期,也和诉状矛盾,因为实际上在原告诉状中所称2001年7月31日才完成义务,加上190天是2002年2月7日,不是2001年8月1日,所以第四期的计算是严重错误的。第五期的起算日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双方补地价款的责任确定时间是在2003年7月24日,第五期支付时间是2004年5月1日。假设被告构成违约,第四期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权益转让合同》的第2.2条的约定,最终计算结果2004年2月1日,基数是1360933.18元,第五期的支付时间是2004年5月1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都是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2、《权益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权益转让合同关系;3、穗外经贸业[2001]87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权益转让合法有效;4、《备忘录》,证明原、被告权益转让合同关系;5、侨鹏公司证照、文件清单等,证明原告履行了备忘录所约定的义务;6、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①穗侨房外[2001]76号函、②2002年5月23日侨鹏公司发给原告的函、③穗侨房外字(2002)84号函、④2002年5月27日侨鹏公司给原告的函、⑤2003年3月10日侨鹏公司给原告的复函、⑥穗侨房外[2004]23号函和⑦穗侨房外[2004]52号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8、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权益转让合同草稿,证明权益转让协议是由被告起草的;9、国税发(2001)142号,证明企业所得税不应由原告缴纳而应由被告缴纳。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6年8月28日《合作经营侨鹏公司章程》、2、1996年8月28日《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3、关于合作侨鹏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侨鹏公司的情况;4、2000年8月21日《权益转让合同》、5、2000年8月21日《合作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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