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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浙江省乐清运鸿海运有限公司、虞元飞、叶选美、王高才与被告Marsh (HongKong) Limited、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海上保赔合同纠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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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浙江省乐清市运鸿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运鸿海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清远路258号弄水产科技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高才,经理。

    原告虞元飞,男,1958年5月23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盐盆村。

      原告叶选美,男,1952年4月27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翁洋镇前进村。

      原告王高才,男,1952年10月29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成区菩提寺路19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伟,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达信风险管理及保险服务(香港)有限公司(Marsh (HongKong) Limited,下依原告诉状简称为马什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弥敦道132号美丽华大厦21层2118房(Suite 21118,21F.,Miramar Tower,132 Nathan Road,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臧伟民,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诚、王大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船东责任互保协会(卢森堡)(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下称卢森堡互保协会),住所地99Grand-Rue,L1661,LUXEMBOURG,管理机构The Shipowners` Protection limited(下简称SOP)住所地英国St. Clare House 30-33 Minories London EC3N 1BP。

      委托代理人曾辉、陈川,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3年9月19日受理原告浙江省乐清运鸿海运有限公司、虞元飞、叶选美、王高才与被告Marsh (HongKong) Limited、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于2004年11月11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赔保险合同中包含有仲裁协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马什公司同意卢森堡互保协会的异议意见。原告认为,马什公司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人,卢森堡互保协会是保证人,原告并未加入卢森堡互保协会;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卢森堡互保协会的协会规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卢森堡互保协会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已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互保协会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开庭对本案管辖权事项进行听证。原告虞元飞及其与其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马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荣,被告卢森堡互保协会委托代理人曾辉、陈川到庭参加诉讼,并为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案管辖权事项现已审查完毕。

    本裁定系对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管辖权事项提出的主张作出的处理,管辖权事项属程序性事项,但因仲裁条款包含在协会规则中,因此本案管辖权事项的判断和确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别实体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和确认的。经审查,双方针对本案管辖权事项产生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Cover Note的性质与马什公司的地位。

    原告将Cover Note译为承保单、保险单,并据此将马什公司视为保险人。两被告将Cover Note译为暂保单、保险通知单,并主张马什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卢森堡互保协会才系保险人。

    本院认为,Cover Note的中文名称如何翻译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其所涉条款的性质。从Cover Note的具体内容、两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有关事实判断,马什公司应为保险经纪人,Cover Note系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接受投保以及相应费率等内容的通知单而非保险单本身。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实践做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常并不直接发生业务联系,而由保险经纪人安排联系。保险经纪人在得到被保险人的指示或委托后,根据被保险人要求的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选择适当的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保险经纪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一份通知单如Cover Note或Slip等,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同意承保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期间等等。正式的保险单则要由保险人另行签署。马什公司在本案中所为的行为符合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第二,Cover Note是一种与国际保险业务紧密相联的单证。英国是海上保险起源地,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何时合同视为成立。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要求后,无论当时是否已签发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应视为已经成立;为表明该投保要求何时被接受,可以参考承保条或保险通知单或其他合同习惯的备忘录。”(“21.When contract is deemed to be co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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