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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德海与韩国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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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义]

      审判实践中,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的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等问题颇具审判实践价值,尤其目前我国法院采取先行判决的方式审理的案件不多,而在国外对于船舶碰撞案件中运用分段审理的方法极为普遍。

      本案例意在明确:1、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这种诉讼过程应理解为包括从起诉到案件审结的全部过程中;2、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案件解决的基础;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运用分段审理程序,先就已查清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先行判决。

      [案情]

      原告崔德海。

      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JIN YANG SHIPPING CO.LTD)。

      原告崔德海系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职工,专门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的港口作业协调等工作。

      2002年11月15日,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M/V MARINE EAGLE)轮抵达天津新港,右舷停靠7、8段码头卸货。因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下一航次租该船装运出口货物,11月16日晨,原告受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派,从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了解该轮的卸货情况之后,于0835时左右持合法登轮证明登上“马林一戈”轮,进一步核实舱口情况并了解卸货速度。当时,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所属8组16班次的三名装卸工正在“马林一戈”轮的二舱前位置操作船吊卸货。三名装卸工所处的位置分别为站在右舷甲板上负责安全的装卸队队长;站在“马林一戈”轮二舱前头中间位置负责指挥的装卸工;另一个为按指挥负责操作船吊的绞车手。当原告站在该轮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距舱口约1米左右处观看舱内情况时,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后坠入二号货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港口医院急救,后转到天津医院治疗。天津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腰部第3椎爆裂骨折伴外伤性腰椎管狭窄第二型,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腰部第2锥骨压缩性骨折,腰部第3、4锥骨右横突骨折,肾挫伤,双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2002年11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原告崔德海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对被告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轮进行了扣押,要求被告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200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后,法院当日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和其他费用等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正在住院治疗,短期内尚不能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因此,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崔德海治疗康复以后才能审理。与此同时,崔德海以住院治疗急需大笔医药费为由,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基于案件的上述情况,2003年6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已经查清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先行判决。依法判令: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德海之间因港口作业导致的涉外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崔德海的人身伤害负70%的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同时下发(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先行判决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按照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确认一次性赔付原告崔德海人身伤害赔偿费用计7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了结本案的赔偿数额;

      二、鉴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天津海事法院2003年6月19日下发的(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号民事裁定书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只需将余下的60万人民币的赔偿款,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天津海事法院,再由天津海事法院转交原告;

      三、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的60万元人民币的赔款后,将不再就涉案事故进行任何其它索赔;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付款项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返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保全期间为被告出具的担保。

      五、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6,01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将上述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一并付至天津海事法院。

    日前,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至此,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评析]

      本案涉及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自认的构成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马林一戈”轮正在作业的二舱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和臀部坠入舱底,摔成重伤。被告在首次答辩时称,“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但被告在补充答辩状及以后的代理意见中却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崔德海是被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的。原告跌入货舱的原因是在原告发现吊钩后,由于恐惧失足跌入货舱的,并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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