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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员工资优先权的概念
船员工资海事请求权被视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因而可通过行使船舶优先权而得以实现,并且具有比其他请求权更为优先的受偿权利。根据船舶优先权的一般特征我们可以概括出它的定义:船员工资优先权是指船员根据劳动法规或雇佣契约,基于对船舶提供劳务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以担保其工资债权实现为目的,并通过司法程序扣押以至出卖船舶,使其债权得以就船舶的变卖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员工资优先权的存在可追溯到1597年“Johnson v.the Black Eagle”一案。 该案是首例对工资、必需品、债务和船货抵押而作的针对船舶的判决。此后,明确优先适用海员利益的船员工资优先权便产生了。 美国法学家Story认为, 船员工资优先权基于两点而设立:一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一是出于经济基础的需要。19世纪之后,该项船舶优先权在各国法律制度中均得以确立,并被认为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受到普遍尊重,享有很高的受偿位次。
我国《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换言之,我国船员工资优先权的主体包括船长在内,并不区分船员工资优先权和船长工资优先权,而是将二者视为一项船舶优先权,按同等地位依比例受偿。值得一提的是,在航运发展的历史上,船长曾因是船舶所有人的合伙人或代理人而被视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人身关系,进而被否认对其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中叶才告结束。英国《1844年商船法》、《1854年商船法》和《1956年司法行政法》确认了船长工资优先权,并打破了船长在主张该项权利时的种种限制,但是仍把它作为有别于船员工资优先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权利,在受偿顺序上列于船员工资优先权之后。
对于船员工资优先权中船员的定义,各国一般采用狭义或广义两种标准进行解释。狭义标准的理论基础是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而广义标准的理论基础则在于船员向船舶提供劳务的事实。从我国《海商法》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我国似采狭义标准,但将“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包括在内,又在实际效果上接近于采广义标准所得的结论。美国“Chandris v.Latsis”一案 对船员含义所作的界定对司法实践中船员的认定颇具指导意义,即满足以下两点之一的任何人就应被视为船员工资优先权中所指的船员:1.对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工作负有相应的职责;2.其工作的性质及期间与船舶航行有真正的联系。
至于“工资”的范围,综观各国法律,一般均采广义解释,这与保护船员利益、促进航运发展的公共政策相一致。如在“The Elmyille”一案中 ,France法官认为,“工资除一般意义上的含义外,还包括船员在受雇佣期间所赚取的一切报酬以及为完成工作所受的回报。”因此,无论从船员的定义、请求权的基础和工资的范围来看,均体现了“保护劳工系现代社会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
二、船员工资优先权的一般特征
船员工资优先权是船舶优先权的一种,因此我们可以从船舶优先权的特征中概括出其一般特征。
1、法定性。各国法律均认为,船舶优先权系由法律规定创制、基于船舶而产生的一种特定权利,它只能由特定海事请求人依法享有,非能由海运各方当事人出于主观愿望依协议随意而设(right independent of agreement),因此具有非协议性(non-consensual),即严格的法定性。据此,船员工资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行使、消灭以及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从而在实体上与程序上保证船员该项权利的相对优先性和可操作性,保证其权利的实现。
2、秘密性。船舶优先权一经合法产生,即附着于标的物,除不须登记外,亦无须占有该标的物(right independent of possession),即其具有非占有性(non-possessory)。Storey 大法官认为“船舶优先权无需占有任何东西,其存在完全与占有无涉”。 因此船员工资优先权系一种“不公开之特权”(Secret Privilege) ,其权利之成立,不以对船舶之占有或登记为条件。 当然在船员工资优先权产生之时,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就是该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他们来说,船员工资优先权并不具有秘密性。而船舶流转过程中的第三人在与船舶为交易行为时,无法事先确知船舶优先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状况,因此,对该第三人而言,船员工资优先权是秘密的、潜在的,缺乏公平的可视性,只有到法院依法扣押了船舶,船员提起了诉讼之时,船员工资优先权才得以公示,并依法律规定将其产生时间回溯到主债权产生之时。
3、追及性。这一特征的形成主要是受船舶人格化理论的影响,在该理论下,船舶不仅是船舶优先权的客体,同时亦是责任主体。船舶优先权一经产生,除非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否则它就一直粘附在该艘船舶之上,与船同在,随船而走,不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或该船舶的登记以及船旗发生了什么变化,船舶优先权人为行使其权利仍能认船不认人,从而对抗任何新的船舶所有人。 因此船员工资优先权“同水蛭牢牢吸附于人的皮肤之上非常相似”,被认为是一种“不可消除的和不可剥夺的负担” 。追及性反映了船员工资优先权的根本法律特征,如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可见,追及性是船员工资优先权的本质属性,从而确保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受船舶有关情况变更的影响。
4、优先性。船员工资优先权是就其行使对象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具有优先性,而且因其神圣不可侵犯性,而具有比其他船舶优先权更为优先的受偿位次。根据海商法第25条和第22条之规定,船员工资优先权不仅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受偿,而且在各船舶优先权项目中也是位于第一位次的。船员工资优先权人优先于其他海事请求权人而受偿其所担保的债权,正是船员工资优先权担保作用的根本体现,亦是设立船员工资优先权的初衷所在。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那样,“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性是由法律规定的,是为推行国家政策服务于公益。”
5、程序性。在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形成过程中,程序性理论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程序性的核心表现就是扣押船舶,进而经由法院强制变卖船舶,由卖得价款清偿船舶优先权;或迫使船舶所有人等船舶优先权被请求人提供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充分满意的担保,从而释放船舶。因此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实行的诉讼制度性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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