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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第三人资格
    【 作者·范战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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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对处理劳动争议是否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企代表机构)列为第三人的问题,司法界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论。

      事实上,我国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的实践还不足15年,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看,一般只有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很少,而且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要原因是劳动争议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其当事人是特定的,即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正是由于上述情况,我国于1993年和1994年分别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这里所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即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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