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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海洋和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 作者·贾延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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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因海洋和通海水域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特殊侵权赔偿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同时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是使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对减轻,免除了部分举证责任,并非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对加重,在举证内容上不是全部的倒置,而是部分事项的倒置,加害人对特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主张均负有举证义务,举证责任不能或不足,都将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同时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情况下,本文结合海事审判实践,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必要和范围,加害人举证责任的依据和范围,以及双方在克尽举证之责、完成举证之义务中应当注意把握和解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到在审判中兼顾双方举证责任,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之目的。

      引 言

      目前,我国海洋和通海水域,特别是大中城市港口附近以及河口海湾地区日益增多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断涌入大海,使海洋环境遭到严重的污染而承受着最为巨大的压力。国际社会普遍认为“21世纪是海洋世纪,更是太平洋世纪。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人类将会为水而战”。近几年来,因海洋和通海水域污染造成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不仅具有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污染源造成财产和人身伤害的潜伏性和导致特定水域不特定多数人损害的广泛性。而且污染源种类和途径多样,污染水域随着风向、风力、潮流的变化而不易长时间保留,污染损害证据容易灭失难以取得,污染的原因非经科学技术鉴定难以确定。由于这种特殊性的存在,使得本来就处于需要救济的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对有关的污染事实和损害结果的证据很难取得和提供;排污造成污染侵权的加害方主张免责、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张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等等,为达到免责或减轻责任或减少赔偿金额之目的也是相当困难的;作为审理和裁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面对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又没有诉讼经验的当事人,不仅在举证、质证、认证方面给法院审理带来诸多的难点和焦点,还在查明事实、认定因果关系、判明责任和认定损失方面,也给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带来难以解决的问题,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复杂而艰难的诉讼过程,也使法院增加了诉讼成本的支出。 笔者仅就关于海洋和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做一点尝试性的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涉及海洋和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这一法律规定的本意讲,设立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一般规则,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谁主张,谁举证;二是主张包括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均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三是对同一权利的主张和事实的主张,不能由双方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可以解释为:其一,在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对提出诉讼请求的主张和事实主张都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义务人对自己应诉答辩中,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否认或反驳,或对反诉请求及事实的主张,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三人提出反驳意见主张的,同样负有举证的责任。其二,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案件的证明程度而导致对事实证明的转移,使举证责任随着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和事实,不断地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一当事人,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转移,还会反复多次的转移,直至能够对当事人的主张被证明成立或不成立时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上两条的规定足以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没有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不足。有了这方面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制止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便于使提交到法院解决的纠纷相对明确化、特定化,避免重复起诉现象的发生。第2条的规定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当事人就其主张的权利和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权利和事实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上述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重要补充,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从无到有是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条规定行文简炼,原则而不具体,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明确,仍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适用该条规定时,由于人们法学理论水平不同,理解认识上的偏差,容易造成对严格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上的混淆,执法尺度不尽统一,对案件审理有较大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 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项是对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责任倒置作出的最新规定,明确了加害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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