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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国际条约兼论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
    【 作者·刘 乔 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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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WTO协议是重要的国际条约。我国加入WTO后,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重点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条约法的基本原理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结合世界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条约的方法及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论述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关 键 词]  国际条约 WTO协议 国内适用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承诺接受WTO的全部协议。WTO作为重要的国际条约,将使我国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和更深的程度上参与国际合作与分工。遵守和适用国际条约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立法和司法面临的重要课题。虽然我国宪法就如何适用国际条约未作出规定,从部门立法和司法来看,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是采取直接适用主义。但直接适用是否也适用于WTO协议?时下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讨论的焦点。本文从世界各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原理,在分析美国、欧共体等实施WTO协议的经验之基础上,对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外国适用国际条约理论与实践

    (一)适用国际条约的一般理论。“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原则,也是条约遵守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要求缔约国善意履行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所谓善意履行是指条约当事国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严格履行条约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采取有碍于条约目的实现的措施或行为。条约应当得到遵守,不仅是国际法要求如此,也是条约当事国所希望的结果,国家缔结国际条约一般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从而履行和遵守条约也就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利益所在。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未解决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问题,国际条约的履行和实施取决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大体可归纳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类型。“一元论”是指当国际法和国内法效力发生冲突时,是国际法的效力优先还是以国内法的效力优先。分两类:凡认为国际法效力优先的称国际法优先论;凡认为国内法优先的称国内法优先论。“二元论”是指国际法和国内法在两个不同的领域具有各自的效力。国际法调整的是主权国家间的关系,是为主权国家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违反国际法产生的是国家责任,须承担国际责任。国内法调整是本国权力管辖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国内法则产生国内法上的违法责任,受到国内法的强制制裁。所以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不发生隶属关系,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但是,国际法可以转化为国内法,一个国家在国际间作出的约定,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下来,作为全体国民的义务。

    (二)外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

    1、直接适用即纳入适用。即对一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无需国内立法机关的相应“内国立法”而直接对该国产生拘束力,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例如,个人或者企业可以直接援用国际条约在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他人的起诉进行抗辩,法院也可以直接引用条约的条款判决案件,保护个人或企业的权益。

    (1)法国 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他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这表明,在条约与国内法关系上,条约正式缔结生效后一经公布就一般地具有优先于现有的或将来的国内法律的效力,自其对法国生效之日起法院可以加以适用。虽然法国采取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但有“对等条件”的限制,即优先适用条约以缔约他方实施条约为条件。因此,在适用条约时需查明他方是否实施条约。在接纳方式上,法国不作“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区分,条约一经批准或核准就自动适用于国内法体系之中。

     (2)德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德国采取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立场,不过此处所指国际法为习惯国际法,而对于条约,虽不必经立法接力直接在国内法中适用,但在实践中须对条约是否具有“自执行”的性质加以甄别。具有“自执行”效果的标准有两项,一是条约条款具有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民个人的私法内容,二是从条约规定中可以推定条约当事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

     (3)瑞士 瑞士缔结条约的情况比较复杂,尤其是多边条约根据瑞士的宪法体制往往需要付诸全民表决,但条约一旦正式缔结及对瑞士生效,则自动成为瑞士法的一部分而无须采取任何形式的纳入行动。条约在效力上高于国内一切法律。

     (4)日本 日本对国际条约也是采取纳入方式来加以实施的。日本宪法也明确规定日本缔结的条约在日本国内应该忠实遵守。据此,条约一般也无须转化而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5)波兰 根据波兰宪法第91条规定,条约一经批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并在波兰生效,即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直接适用,但其适用需通过制定法律的除外。如果条约根据国会的授权而予以批准,就优先于与其冲突的法律。

     2、转化适用亦即间接适用。是指即使条约已经生效,其在缔约国内并不自动具有法律约束力,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以一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内国化”,从而成为一项新的“内国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才能在国内适用。这种方式相当于参照国际条约进行国内立法,使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里具有相应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法院虽然适用的是国内法而实际上是国际条约。

     (1)英国 在英国,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条约,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也有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制定法就意味着违背英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不过通常被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英国的条约的结果。就条约在国内法院的执行,除了经英王的批准程序,还必须经在议会立法垄断权之下的补充立法程序,条约才能在国内法院中适用。条约经英王批准仅表明其对国家的拘束力,并不当然使其在国内法院适用,除非经过议会补充立法。这说明,条约对国家的效力与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是独立存在的两个不同问题,因此,“在国际法上对联合王国有拘束力的条约本身并不影响本国法律或形成本国法律的一部分。”

     (2)加拿大 在加拿大,条约与国内法律被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存在“自动执行条约”。所有国际条约均须转化为国内法律之后才能发生国内法效力。即使无须采取立法行动加以实施的条约也需要以行政行动的方式纳入国内法。

     3、混合适用。即采取纳入适用和转化适用的混合模式。

     美国是混合适用的典型国家。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本宪法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在合众国权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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