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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一、引言
在以FOB价格条款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都是由买方来指定承运人(一般情况下,签发自己提单的货运代理人,通常也称为“契约承运人”)并指示卖方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该指定承运人在国内的代理,在航运实践中这种业务被称为“指定货”。这种做法源于买卖双方的约定,本来无可厚非,但近期却频频发生国外不法买方利用指定契约承运人的机会实施欺诈,造成我国出口商蒙受重大损失的案件。这种海运欺诈的基本模式为:国外买方在贸易合同中利用FOB术语与其指定的契约承运人串通,通过无单放货的形式骗取国内卖方货物。通常导致的结果是:国内卖方货、款两空,国外买方和契约承运人事发后“销声匿迹”或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进一步讲,即使其有赔偿能力,国内卖方到遥远的国外花费数目不菲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去打一场跨国诉讼也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此情况下,国内卖方只能将契约承运人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人推上被告席主张自己的权利。
就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将结合自己办理相关案件的实践,具体分析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之特征、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案件之法律分析、国内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对策和立法建议。
二、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案件之特征
所谓海运欺诈,是指在国际贸易和航运过程中,一方或几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从另一方当事人骗取资金、货物和船舶的行为。 这里的海运欺诈又称为海事欺诈 。应当说,海运欺诈的花样比较繁多,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越来越专业。笔者根据承办的相关类似案件发现,就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而言,此类欺诈案件通常具有以下共性:
1、买卖双方订立FOB条款的国际贸易合同,由国外买方承担海运费,并指定承运人,控制整个运输过程。我国国内的卖方负责将货物交付给契约承运人 指定的国内货运代理人以换取提单办理结汇。买方通常委托一家与其有特殊关系的境外契约承运人(在很多情况下,买方与境外的契约承运人本身就是一伙人)充当承运人,但后者并不具备运输货物的资质和能力,有些甚至是“皮包公司”。被选择的境外契约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其签发的提单在航运实务中也称为HOUSE提单或货运单。这份HOUSE提单就用于换取卖方交付运输的货物。这种做法为国外买方与契约承运人合谋无单放货、事后逃避赔偿责任打下了伏笔。
2、买方选择的契约承运人不是船公司,一般没有实际运输货物的能力,因此该契约承运人又指定国内的货运代理人另行向有实际运输能力的船公司订舱、运输货物。在法律上,船公司一般处于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内货运代理人的委托签发托运人为该国内货代公司、收货人为买方指定的契约承运人的海洋提单。国内货运代理人从实际承运人处付款赎单后会将该海洋提单邮寄给国外的契约承运人,后者凭此海洋提单在目的港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交付给买方。至此,买方成功地骗取了国内卖方的货物。
3、买方骗取货物后便在货款结算环节中设置层层障碍,或者提货后不支付货款,或者信用证中的开证行纯属“子虚乌有”,或者开证行在太平洋某个岛屿上,没有任何资信可言,或者信用证附有苛刻的“软条款”如“客检证条款”(所谓客检证条款就是买方的检验人员验货合格后在相关单据上签字或盖章,该签字或盖章与买方在开证行预留的签字或印鉴完全一致方可结汇,因此,买方只要派出的检验人员的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预留的不一致即可阻止卖方成功结汇)。最终,卖方持有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等议付单证被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退单止付,造成卖方无法结汇。契约承运人取得货物后,直接将货物无单放货给国外买方,造成卖方持有代表货物之物权凭证的HOUSE提单,却陷入货、款两空的悲惨境地。
三、指定货下的海运欺诈案件之法律分析
纵观涉嫌海运欺诈的案件,通常存在两份提单和四种法律关系。一份提单是国外契约承运人签发的HOUSE提单,另外一份提单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海洋提单,也叫主单。上述两份提单分别体现了卖方与契约承运人之间、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真正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海洋提单恰恰与卖方无关,而是由契约承运人掌握并籍此提取货物。但与卖方直接相关并由其掌握的HOUSE提单虽然为卖方提供了表面上的合同保证,实际却近乎“废纸”一张,因为卖方持有的HOUSE提单无法在银行办理结汇、无法在目的港提领货物,也无法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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