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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海事请求保全的有关问题
    【 作者·天津海事法院 解秋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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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其中,船舶扣押是一种最典型的海事请求保全方式。本文就船舶扣押制度的有关问题做一论述。

      二、我国立法中的船舶扣押制度

      1、海事请求保全(Maritime Claim),作为一个概念,在海事诉讼法理论和实践中经常使用,但是在立法上正式对其做出定义,始见于我国的海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在第三章中专门规定了海事请求保全,并在第十二条中将海事请求保全定义为:“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在不足20年的历史中,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个完整的船舶扣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初步构成了我国船舶扣押制度的框架,其延伸部分还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海事诉讼法生效以前,我国曾先后制定过1994年《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以下简称94扣船规定)、《关于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关于涉外海事案件管辖的具体规定》等,海事诉讼法在制定过程中吸收了其中的许多成功经验,但并没有涵盖其全部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77号《关于学习宣传的通知》的规定,海事诉讼法生效以前存在的司法解释,只要不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仍然适用[1]。

      2、我国船舶扣押制度属于诉讼保全的范畴

      船舶扣押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世界上,依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不同,将扣船制度的性质分为对物诉讼学说和诉讼保全学说。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隶属于海事请求制度,属于诉讼保全的范畴。

      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领域的专用概念,海事请求保全和财产保全在概念、目的、依据和管辖上也存在着细微的差异[2]。但是总的来说,海事请求保全隶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财产保全制度,是财产保全的一种特殊形态[3]。海事诉讼法只是对民事诉讼法不适应于海事诉讼的部分做出了补充[4],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5]。从性质上来说,海事请求保全和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并无不同,都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6]。

      对物诉讼,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可以通过扣押被诉船舶或其他财产而取得管辖权,迫使物主提供担保,或在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船舶或财产拍卖,以拍卖所得价金为限偿付债务。对物程序是从扣押或没收财产而开始的程序。对物诉讼中,被告是物。物主并非被告,而是物之监护人。如果将没有被提起诉讼的人作为被告则意味着承认扣押财产使法院对该人取得管辖权。这是英美诉讼法传统所不能接受的。原告得到的判决是针对船或物,并且从头至尾没有一个人的姓名出现在判决书上。对物诉讼给予的救济主要问题是法院出售财产。对物诉讼的前提是船舶的拟人化。根据源于大陆法系的船舶拟人化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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