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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的回归,中国从单一的法制国家向多元的法制体系转化。 随着未来两岸的统一,中国将出现“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状况。在祖国的统一大业不断地功告垂成之际,随之而来的,由于各法域法律制度的差异所带来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也日渐醒目。对此,我国法学界虽然进行了诸多探讨,但总结起来,宏观上的设计多 ,微观上的研究少 。在宏观的设计上,观点一致的较多,不同观点的较少。真正地在理论界引起争议的鲜为少见,似乎人们在无形中已就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达成了共识——分步骤地消灭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这种众口一词的现象,所反映的或许并非都是人们的真知灼见。 我们认为,任何制度的设计都有其利弊两面,在具体制度上的反复博弈,尚为可行,也方见思考和研究的深入。因此,笔者不揣浅陋,也谈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中国法制的变革: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的长期共存
中国的法制格局在经过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和1999年12月30日澳门回归之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即从一个单一法律体系转变为多个法律体系并立的局面。在新中国建立后的近半个世纪里,我国的法律制度一直处于单一型的状态,即全国施行统一的法律制度,各地建立统一的司法机关来施行法律;而且为了维护这种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中央的法律相抵触。 然而,这种格局首先为香港的回归所打破。回归后的香港,除清除了含有殖民痕迹的法律,实施了涉及主权内容的少部分全国性法律外,基本保留了原有的法律体系。在法院组织体系上,除了在香港本地设立终审法院外,保留了原有的法院组织系统。由此,内地与香港在不同的法律秩序下形成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两地调整主要社会关系的立法体系互为独立,两地的法律形式和法律内容风格迥异,两地的法院不存在任何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两地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颇具差异。由不同性质的法制和不同传统的法系共存的格局,开始在中国确立。 1999年澳门的回归,更加突显了中国法制的多元化格局。如果把台湾地区的情况考虑进去,中国已出现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共存共荣的局面,中国也因此成为一个典型的多元法制国家。
从“特区”制度的设计以及“一国两制”的内在要求而言,这种多元法制并非是一种短暂出现的现象,而是会长期共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均规定,特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这是针对特区的社会制度而言的,作为维系社会制度的方式——特区的法律毫无疑问亦会长期存在。而且在回归之后,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也不存在协调法律差异的正式途径。特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仅限于对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且只有在征询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政府的意见后,方可增减。高度自治权的设计有利于特区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不变,其在无形中也使特区的法律制度得以长期延续。
多元法制的长期共存作为一个先决因素,其所带来的就是,我们要尊重其他法域的法律,树立法域平等的观念。在法律冲突的解决和协调上,在现有的框架下,只能寄希望于各法域自身的主观能动,而不可能去企求有一个超级的立法机关来就区际法律冲突问题进行立法,或希望有一个超级的司法机关来就区际法律冲突纠纷作出可以共各法域法院援引的判例,除非我们去修改现行的宪法和特区基本法的规定。
二、法域平等:多元法制共存的内在要求
多元法制下,由于各法域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必将产生众多的法律冲突问题。如何看待各法域的地位,尤其是他们法律制度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各法域民众之间的交往和国家的统一。我们认为,出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保持各地区的繁荣与稳定的需要,各法域彼此尊重对方法域法律的效力,树立法域平等的理念,是我国多元法制共存的内在要求。
(一)法域平等的诠释
所谓“法域平等”是指国家内部各法域在互涉案件的“法律适用地位”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同法域就该法院有管辖权的涉及外法域的案件,其法律适用选择的机会均等。法域平等的具体表现,反映于立法方面,也即各法域间法律效力的相互承认和人民法律地位的相互承认,同时各法域在制定区际冲突规范时,应尽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的方式,避免单方指定适用某一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反映在司法方面,则为各法域对域外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在主张法域平等的问题上,我国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中央法域与地方法域的法律冲突”,级别不同,当然不能平等。 毫无疑问从政治学的角度讲,特别行政区是地方行政区域,基本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但在“法域”的称谓上使用“中央法域”和“地方法域”,我们认为,不甚妥当。首先,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中国成为一个多元法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已得到普遍的认可。复合法域国家内各法域一般应是平等的,没有这种平等性的存在,所谓复合法域也就无从谈起。因为如果一法域可以凌驾于另一法域之上,则该另一法域就难以独立存在,区际法律冲突也就不会产生。而“中央法域”和“地方法域”的称谓,不仅在国内外十分罕见,而且本身也意味着“中央法域”的法律要高于“地方法域”的法律。 其次,在复合法域国家,各属地性法域虽在某些方面具有独特的法律制度,但他们仍统一于一个主权国家之下,只是国家的内在组成部分,而不是主权者,因而其法律制度缺乏主权的特性。 法域只是对一些独特法律制度区域的称谓,而并非是政治意义上的实体。再次,从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来看,“中央”是指依据宪法设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除此之外的国家机关,与特别行政区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最后,虽然中央机关设在内地,但内地不能因为地缘上的优势也强调法律上的优势地位。放眼其他复合法域国家,美国的权力中心在华盛顿,但华盛顿特区的法律并不高于其他美国州的法律;在英国,也从未听说过英格兰的法律优越于苏格兰的法律。就法域而言,“中央”是超脱于地理位置之上的,其统辖着各个法域所在的区域,但各法域法律的地位应是平等的。
香港、澳门回归后,从宪政的角度将,社会主义制度仍然是主体,国务院为中央政府,特别行政区属地方政府。 从冲突法的角度讲,内地的法律制度只在内地拥有全部效力,就民商事法律制度而言,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都将成为平等、独立的法域。因为按照“一国两制”的精神实质,将来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法律制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会保持各自的性质和特色,它们和平共处,互不从属、互不干预。如果把内地的所有法律制度视为在全国实施的中央法律制度,而把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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