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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主体问题研究
    【 作者·天津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 王祝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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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人身伤亡赔偿制度,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中缺乏统一、严密的制度可资遵循,给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文想通过对《海商法》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确定责任主体在不同情况下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请求赔偿的权利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直接赔偿义务人与间接赔偿义务人的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期待能够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点参考。



      一、《海商法》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相关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所谓海上人身伤亡损害是指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侵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导致的伤亡后果。海上人员应包括船长、船员、引航员、旅客、装卸作业中的人员、渔民以及与海上运输或船舶有关的其它海上人员。

      1、《海商法》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第114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旅客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

      2、《海商法》第7章“海上拖航合同”中的第163条规定,因一方过失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的,承拖方或被拖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一点是,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依据“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判断承拖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即因拖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员、代理人在驾驶或管理拖船中的过失或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3、《海商法》第8章“船舶碰撞”的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碰撞赔偿责任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在以上所列各项规定中,均以过错因素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并由人身伤亡请求方举证证明责任主体有过错,因而体现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在《海商法》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对第114条第3款规定,对于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因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即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上述事件引起,请求人只需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无需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加以举证。此时,除非“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否则即应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过错推定原则的特征。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类型。此种归责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责任主体负赔偿责任。其确定的理由是: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时,由受害人或其他请求人承担证明加害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请求人举证困难,此时若判令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则不公平。而此种情形下,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即除非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所致或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否则,即应由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样,就能够对受害人提供妥善的保护。

      《海商法》第114条第1款中关于承运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内的过失引起事故所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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