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论执行听证 【 作者·海口海事法院 孙明宇 刘本荣 】 |
|
查看海口海事法院 孙明宇 刘本荣文集
我要投稿
|
|
|
|
自1996年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听证程序,这一源自西方并被称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的制度迅即在我国被广泛运用。1997年价格法、2000年的立法法、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相继规定了听证程序,行政听证、立法听证可以说已成为一个完全法定化的概念,而在司法领域,听证也实际被运用于申诉复查、执行、司法赔偿确认、减刑假释裁定等工作。2004年5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可以进行听证” ,从而使这种在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的听证(司法听证) 不再仅仅具有改革探索性质,而开始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
目前,执行听证仍是一个没有“法定化”的概念,但是,执行听证实践在全国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 均有推行,且其积极效果得到了较广泛的认同和肯定。但全国各地法院的做法差异较大,极不统一,较突出地体现在执行听证的功能定位、目的侧重和适用范围等。从功能定位、目的侧重看,有的侧重于调查财产;有的侧重于强化举证、事实调查;有的侧重于案外人利益保护;有的侧重于突出执行的公开透明;有的还侧重突出“服判(执)息诉(申诉)”等。从适用范围看,有的较宽,例如海南高级法院规定执行听证的适用情形有十一项 ;有的较窄,例如北京高院的只有四项 ;有的较明确,有的较抽象。除做法不一外,在有关执行听证的效力、听证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听证的组织形式和原则把握等方面,各地的实践还较普遍地体现出明显的模糊。这些问题的根源是我们在理论上对听证的本质及法律特征、对听证适用于执行的法理基础、对执行听证的性质和功能定位等缺乏明晰认识。加强执行听证的理论探讨可以说是目前执行听证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听证的本质和法律特质
听证为什么可以适用于执行?一个最通常的解释是执行中有许多需要裁决的争议,其中属于重大执行争议的裁决应该通过听证来寻求解决 。深究这一问题,这一解释并不能圆满地回答“为什么是听证而不是其他的方法”、“为什么重大执行争议的裁决需要听证”、“是否仅仅重大执行争议的裁决需要听证”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首先对听证的本质和法律特质有一个明晰的认识。
何谓听证?听证的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可以简单地讲,听证就是一种正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听证的法律特性可以概括为:程序性、公开性、直接言辞性、质辩性、准司法性。
从程序性看,听证虽然实质上就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但它与一般的座谈会、谈话等听取意见的方式相比,有它的正式性、规范性,它是由一套理论、原则和具体要点支撑的规范程序。这些原则主要有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等。从理论渊源上看,听证主要源自英国最古老的司法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要求:(1)权利行使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时,应当听取他人的意见,即首先应当通知他人,他人有权辩护,作出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等;(2)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基于第一个要求,实践中形成了听证制度,美国移植英国的听证制度后,又为其融入了美国宪法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听证更加完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权力的行使应当体现程序公正,权力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按照正当法律程序建构的“正式的听证”有七个要点,或者说当事人享有七种权利,具体是:(1)由无偏私官员作为主持人的权利;(2)当事人有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中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3)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4)当事人有通过相互质问及其他手段驳斥不利证据的权利;(5)当事人有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6)当事人有要求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案卷中所记载的证据作出裁决的权利;(7)当事人有取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 我国有的学者概括为四个要点,即:通知,公开,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表达意见,根据听证内容作决定。 听证是基于这些要点、要素建构的一套规范程序。程序性使当事人享有“在作出不利决定时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获得了一种制度性保障。
公开性是指通过听证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是公开进行的。听证的整个过程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开,而且,不利决定作出前事先通知,事先向利害关系人公开。直接言辞性是说听证这种听取意见的方式,不是书面的、间接的,而是直接、当面地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辩性是说听证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辩解、申辩,允许利害关系人相互之间质证、质辩、辩论、反驳。公开性、直接言辞性和质辩性使听证在一定程序上具有了司法庭审的特质,使听证更能体现权力行使的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但是,听证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庭审,不同于司法审理。诉讼庭审是法官居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公正裁判,中立性、对抗性、被动性是其核心特质,而听证仍在较大程度上具有职权性、主动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听证具有的只是一种准司法的特性,它吸收了司法诉讼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好做法,但因为它不是那种典型的双方当事人对立、法官居中的诉讼形态,所以它不必恪守与这种形态相适应的当事人主义、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不必拘泥于庭审复杂、严格的、烦琐的程序,而更多体现出灵活性、简便性和职权主义。
总体来看,程序性使听证有别于一般座谈会等听取意见的方式,公开性、直接言辞性、质辩性使听证有别于传统的书面审查,而准司法性又使听证明显有别于庭审。听证汲取了司法庭审听取意见的优点,使权力行使更具有民主性,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但听证又仍保持一定的职权性,并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正因如此,听证被广泛适用于司法诉讼之外的行政、立法领域,而在广义的司法诉讼领域,在典型诉讼形态之外的场合,例如执行程序、申诉复查等,听证也被适用。
二、听证适用于执行的法理基础、法律价值
听证在当前我国执行实践中的价值和作用,已得到较广泛的认同。这突出体现在:(1)听证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公开性、透明度,从而使执行更能体现公平、公正;(2)听证有利于依法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3)听证既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监督、制约执行人员的权力行使,从而使执行工作更规范,更具公信力。
但是,听证之所以能适用于执行,并不仅仅只是因为上述作用和价值的存在,根本上讲,是因为听证具有适用于执行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从法理基础上看,听证的法律特质同强制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和部分执行实施权的性质和行使特点是相契合的,而因为这种契合的存在,听证成为执行裁决、异议审查权行使的主要方式。
为什么说二者是契合的呢?
关于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和权力构成有多种观点,但一般认为执行程序中既有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行为,也有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行为,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行使执行实施权,采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
|
|
|
|
|
| |
|
| 他们正在使用51zy |
|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51zy 使他们的研究如虎添翼, 您不妨也试试!
|
|
|
|
|
| | |
|
论文榜(共55819篇) (2008-5-2) |
| 【作者 | 点击 | 文章】 |
| 【贺卫方 | 68449 | 415 】 |
| 【苏力 | 62529 | 296 】 |
| 【郭国汀 | 51240 | 202 】 |
| 【姜明安 | 49746 | 237 】 |
| 【刘剑文 | 46848 | 202 】 |
| 【沈岿 | 40523 | 101 】 |
| 【陈兴良 | 39577 | 103 】 |
| 【鲜江临 | 37692 | 228 】 |
| 【徐国栋 | 37303 | 150 】 |
| 【刘大生 | 37165 | 144 】 |
| 【王怡 | 33641 | 142 】 |
| 【王轶 | 33275 | 88 】 |
| 【强世功 | 32428 | 94 】 |
| 【萧瀚
| 32237 | 97 】 |
| 【尹田 | 31239 | 104 】 |
| 【邵明 | 29594 | 93 】 |
| 【秦前红 | 28419 | 85 】 |
| 【董华春 | 26073 | 8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