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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焦点问题透视(之二)――归责原则
    【 作者·青岛海事法院 李守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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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从侵权、违约及其他情形三方面系统讨论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期有益于该等焦点问题的研讨与解决。



    归责原则系责任要件(构成)的进一步抽象,亦可称为责任要件的精髓,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把握住了归责原则,也就把握住了责任要件进而责任的本质。而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领域,如果不认可责任竞合的存在即将所有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均作侵权责任处置、对待,则归责原则的探讨只能限于侵权责任的领域;如果认可责任竞合的存在,则归责原则的探讨就不限于侵权责任的领域,而且包括合同责任等领域。笔者是持肯定责任竞合的观点的 ,故本文拟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系统探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一)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二)海上合同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三)其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

    一、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按一般的理解,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基本上可归结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类。也有人在此之外又加上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种。惟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质上仍可归类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三归责原则”的归类法实际上已穷尽了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种类。我国民商法学者一般又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法责任 。其基本的法律属性为其相关侵权行为的类型或种类系由法律直接规定,且多适用严格责任或/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除法律直接设定的这些特殊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即为一般侵权行为,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从法律和实务的角度看,海上侵权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则既可因一般侵权行为而引起,亦可因特殊侵权行为而引起。而既然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或种类系由法律直接设定的,故我们还是先审视一下海上特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曾遇到过运油船舶在海上或港口爆炸起火致人身伤亡而产生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而燃油似为一种“易燃”物品,从事燃油运输、作业而致人损害,应属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一种无疑,则该种情况下的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似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除非加害方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即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进而言之,除燃油这种易燃品外,举凡船舶或港口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装卸等作业而导致人身伤亡的,均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该条规定,追究加害方的严格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经营者在沿海港口、码头或岸边等也建起了一些燃油加油站,在给陆上的车辆加油的同时,也给一些在海上航行、作业的船舶供应燃油。结果一些加油站在给相关船舶添加燃油时因燃油质量等原因导致船舶起火爆炸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显而易见,该人身伤亡事故的产生原因系加油站添加的燃油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故该种情况下的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因燃油是一种“易燃”品,给船舶加油的行为也属于一种“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则该种情况也可适用上述《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另外,在产品责任领域,似也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除了侵权责任这一责任基础外,还有合同责任这一责任基础可资受害人援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下述之)。

    海洋环境污染,不仅可对海洋环境造成损害,有时也可能对人身造成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海洋环境而致人身损害的,似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除非加害方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除上述这些比较“经典”的海上特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情形外,港口对一些超大、超重型货物的装卸作业是否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可能有不同观点。惟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事实认定、判断问题,即关键看事实上这种作业是否“高度危险”的,进而据此确定其应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严格责任。

    除了法律直接列明了的那些特殊侵权行为之外,其他的侵权行为均为一般侵权行为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本质特征,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的侵权行为。而此在海上一般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场合亦然。关于过错的概念及其构成,民商法学者多有详细论述,此不赘。

    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时还可能涉及到双方(混合)责任和共同责任等问题。而一般而言,双方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各自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 。故双方(混合)责任通常为过错责任,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双方责任的情形下,其结果是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海上侵权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许多情况下的损害即是由加害方和受害方双方的过错混合造成的。在该情况下,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加害方的责任。惟实践中加害方的过错容易理解,受害方的过错较难认定。受害方的过错的实质在于,受害人违反了法律在特定的情况下,要求其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和利益安全的注意义务,此种义务的违反在法律上将产生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亦即使受害人分担损害的后果。受害人的过错有两种形式,一是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二是对损害扩大的过错。实践中,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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