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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探讨
    【 作者·北海海事法院 邱德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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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我国>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各地法院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理解和适用各异,对受害人司法保护的尺度极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不论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参照<<涉外人身案件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主观随意性是其最大的弊病,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补充了雇主责任等侵权法方面的空白,拓宽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笔者通过结合上述解释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和标准作理论探讨。

    [主题词] 海上 人身 损害赔偿 范围 标准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是指,在海域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与其他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责任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制度。

    案例:1989年7月10日,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在国内医院经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耿学良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15日判决如下:一、海福公司一次性赔偿耿学良致残损失费3600美元,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安抚费500元人民币。二、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由海福公司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中,法院判决海福公司向耿学良赔偿致残损失费(收入损失)、医疗费和安抚费,而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保险赔偿金。这一案例涉及到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有利于规范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目前《解释》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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