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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陆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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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6号







    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定西路988号银统大厦19F。



    法定代表人何礼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国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齐,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山海关路153弄8号。



    被告杨建敏,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43号304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372弄1号。



    法定代表人袁恩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号。



    负责人吉晓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运宝,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英敏,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99号。



    负责人董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和升,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欣,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联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齐、杨建敏、上海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管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1999年1月2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6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17日立案进行审理。因本案需追加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1年4月16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决定由本院提审。2001年6月7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同年7月30日,本院追加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1年10月13日及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陆齐、杨建敏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对原告合同文本著作权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002年1月17日,本院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佩娟,被告陆齐、杨建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傅文园,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欣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5日,本院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陆齐、杨建敏、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前述出庭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02年3月5日进行第三次开庭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国忠及原、被告各方第一次出庭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上海市政府商委牵头和银行相关部门组建的全国第一家为银行办理动产抵质押贷款物资管理的专业化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原告在1996年6月28日设立之初就特别制定了专门从事抵质押经营业务的一系列操作程序、规章制度、业务经营办法、经营合同、管理模块等经营文本和经营方式,并逐步形成了《协议书》、《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3份合同文本);《动产(权利)质押管理业务办法》、《抵押监管办法》、《质押担保业务办法》、《移库操作规程》、《抵押监管操作规程》、《车辆抵押监管操作程序》、《移仓不移库操作规程》、《权利质押流程图》、《项目令号实施和管理办法》、《质押物资提货单操作规程》、《抵押监管业务办法补充意见》、《价格评估与市场分析报告写作提纲》及《评估报告信息操作流程》(以下简称13个管理办法);《质物管理收费标准》、《房地产抵押监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2个收费标准),上述内容是原告的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新闻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分别自1997年2月起作了报道。



    被告陆齐于1996年10月3日应聘进原告公司工作,任业务部经理,被告杨建敏于1997年1月2日应聘进原告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该两被告在原告处接受专门业务培训后,即在原告公司从事前述抵质押业务,如两被告参与经办的上海盛春商厦(以下简称盛春商厦)的毛呢绒质押业务,上海永胜珠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珠宝公司)的钻石饰品抵押等业务。1997年12月25日及12月26日,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上海银联物资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守则》(以下简称《保密守则》),承诺对原告的客户名单、与客户约定的管理事项、经营的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附件格式、与客户签约的合同内容,对原告的管理系统、管理办法和诀窍等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予以保密。1998年3月,该两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到上海华银物资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信托公司)工作。



    1998年7月,原告发现该两被告将原告的动产抵押、质押贷款配套服务的系统业务资料,包括前述管理办法与各类管理表格、经营合同文本和有关客户名单等均向华银信托公司泄密。随后,华银信托公司于1998年7月21日推出的动产抵质押贷款配套管理办法、合同文本与管理表式均系原告业务经营管理模式的翻版,而华银信托公司在两被告跳槽前,从未从事过抵质押业务。此外,该两被告还利用其曾在原告处接触的客户名单,如:盛春商厦、永胜珠宝公司等,采取压低收取管理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将原告的客户拉走。华银信托公司于1998年11月歇业,成立了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被告陆齐和杨建敏均系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股东,并与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继续进行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陆齐及杨建敏、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仍我行我素,在明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纸业公司)原是原告客户的情况下,仍继续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对原告进行侵权,将该客户拉走。被告华银管理公司使用的《动产抵押监管协议书》合同文本,抄袭了原告的合同文本内容,构成对原告创作并使用在先的合同文本著作权侵权。



    综上,被告陆齐和杨建敏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齐、杨建敏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停止压价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对原告3份合同文本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对侵权客户资料、经营合同、经营规则等一系列文本予以收缴、销毁;2、被告陆齐、杨建敏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在上海市《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内容经法院确认;3、被告陆齐、杨建敏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7.2万元、被告陆齐、杨建敏及被告华银管理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费计人民币7100元;4、本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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