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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1号
原告Clean China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25楼2506室。
法定代表人Cornelis Arnold van Fenem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政,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3841弄5号商务2楼101-4室。
法定代表人宋洪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397弄2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lean China Limited(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闻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展公司)、宋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2003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炯明、周政,被告宋,被告闻展公司及宋原委托代理人胡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Clean China Limited的中文名称是清洁中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Clean Asia Media Pte Ltd(中文名称为清洁亚洲有限公司)由同一投资人成立,两公司均从事清洁行业媒体传播与展览,共享商业资源和信息。被告宋是Clean Asia Media Pte Ltd设立的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原告的中国区经理。被告闻展公司由宋与其父投资成立,两被告对外承诺共同承担有关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将两被告举办的“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混同原告举办的“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原告为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中心)签订了《租约》,约定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至29日租用国贸中心场地举办“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多次在原告印制的《清洁中国CLEAN CHINA》月刊和广告专页上宣传“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宋利用其担任原告中国区经理的便利,在《清洁中国CLEAN CHINA》月刊上将“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联络人由原告改为闻展公司,并在《清洁中国CLEAN CHINA》月刊上作虚假宣传。两被告印制的“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展会会刊》和《中国·清洁CHINA,CLEAN》杂志和广告专页,仿冒原告印制的《清洁中国CLEAN CHINA》月刊和广告专页,并将“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混同“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以闻展公司取代原告。两被告还向国贸中心发函要求将清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权利义务由闻展公司负责继续履行。两被告又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及闻展公司的名义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约书》,并要求参展公司将款项汇至闻展公司的帐户。(2)两被告非法使用由宋掌握并向闻展公司非法披露的原告的租约信息和客户名单,与原告的客户签订《参展合约书》,并收取展览费。(3)闻展公司冒充原告并盗用原告名义,称闻展公司是原告举办博览会的展览管理公司。闻展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140余万元人民币的非法利益。
原告据此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造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租金新加坡币26,136元和美金19,2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261.09元;(4)承担原告支付的调查费用和翻译费用人民币7,11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原告与Clean Asia Media Pte Ltd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明宋在原告处任职的证据。即原告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关证明和公证认证文书;Clean Asia Media Pte Ltd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有关证明和公证认证文书;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批准证书、登记证及工商基本信息;原告与Clean Asia Media Pte Ltd共同提交的《关于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与清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说明》和公证认证文书;原告聘用宋等任职的《聘书》和公证认证文书;Clean Asia Media Pte Ltd向宋支付工资及办事处费用的凭单和公证认证文书;宋以原告中国区经理的身份聘请案外人任职的《聘书》等。
2.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1)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即闻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证明两被告将“2002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与“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相混同的证据,即闻展公司及宋致国贸中心的函件及汇款凭证;《清洁中国CLEAN CHINA》2001年10/11月刊、2002年1/2月刊、2002年3/4月刊广告;宋发往新加坡的《清洁中国》2002年3/4月刊广告的审核稿和公证文书;闻展公司印制的《中国·清洁CHINA,CLEAN》广告;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闻展公司名义与北京诚挚阳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参展合约书》;宋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名义要求参展商将“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的展位费汇至闻展公司的函件和相关发票。(3)证明两被告非法使用由宋掌握并向闻展公司非法披露原告租约信息和客户名单的证据,即原告与案外人联合举办“2001亚洲清洁设备展览会”的《合同》、《报价单》、案外人的《申请报告》、有关部门的《批复》;证人金涛的陈述笔录;原告的客户名单等。
3.证明闻展公司与原告客户签订《参展合约书》,从中获取人民币140余万元非法利益的证据。即原告与国贸中心签订的《租约》、国贸中心致原告的《缴款通知书》;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闻展公司名义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约书》;宋以新加坡清洁亚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名义要求参展商将展位费汇至闻展公司的函件和相关发票;宋发给原告的展位报价预计收入表;证人金涛的陈述笔录;原告调查费用的单据等。
被告闻展公司和宋共同辩称:(1)原告不具备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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