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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声像出版社诉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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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800号(东亚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翁铭泽,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一号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廷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与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诉称: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版权局根据举报线索,查获上海超音速音像店复制、出版、发行原告享有专有权属的CD唱片《陆毅·非同寻常》。后经查,系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非法复制、出版发行了上述盗版唱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复制、出版发行、销售CD的行为,侵犯了属原告专有的CD唱片的复制出版、发行权,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8万元;2、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系争CD的复制、出版、发行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使用书面形式,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权限、种类及使用范围,但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并没有上述相关内容。2、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权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不得行使该权限。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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