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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金宝,男,汉族,1942年2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6弄10号401-2室。
委托代理人应金国,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济宁路29弄6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应金花,女,汉族,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788弄1号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定宝,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周家嘴路1063弄25号102室。
原审原告许万珍,女,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新建路63号。
原审原告孙义中,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天宝路410弄84号。
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金国,年籍同前。
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金花,年籍同前。
原审第三人上海质宝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456弄60号169室。
法定代表人许定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应金宝为与被上诉人许定宝、原审原告许万珍、孙义中、原审第三人上海质宝机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宝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的(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金宝及其与原审原告许万珍、孙义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金国、应金花,被上诉人许定宝,原审第三人质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14日,由应金宝出资17.5万元、许万珍出资5万元、孙义中出资5万元、许定宝出资17.5万元、案外人王建平出资5万元设立质宝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许定宝。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规定:质宝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设执行董事1名、监事1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股东会并报告工作、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监事由应金宝担任,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等职权,质宝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应金宝,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讨论决定公司一切重大问题,选举和更换董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召集,全体股东参加,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等。质宝公司设立后,许定宝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应金宝任公司监事、财务负责人,质宝公司经营至今。2004年2月23日,应金宝向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该会议通知载明:于3月13日晚上6时在唐山路1125号质宝公司办公室内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议题:①关于如何克服公司财务不公开、财务混乱、管理失控及搞好公司经营管理对策;②针对当前公司存在问题,需进一步确定公司经营方针,并对公司管理层重新认定和选择。2004年3月13日,应金宝、许万珍、孙义中出席了由应金宝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一、许定宝不再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推选许万珍为公司执行董事;二、解聘许定宝经理职务,聘任许万珍为公司新任经理;三、许定宝必须在三天内移交公司所有法律文件、财务账册、各种印章、合同文本和管理文本给许万珍、应金宝受理,许定宝应配合完成公司法律程序上的更改。因许定宝对上述决议不予认可,不同意交出公司经营权,应金宝、许万珍、孙义中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定宝停止侵害质宝公司利益的行为,将违法所得21000元归还质宝公司;2、执行2004年3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将质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许定宝变更为许万珍,许定宝交出质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组织代码卡、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财务帐册、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税务专用章、合同文本、银行帐务管理卡。
原审另查明:2003年11月4日,质宝公司与上海大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质宝公司向大通公司提供Ф160*25、Ф160*63两种规格的腹板端先滚刀16把,货款3万元,大通公司预付9,000元,货到后使用1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余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4日至2004年3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大通公司预付质宝公司货款9,000元。之后,上海宝质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质公司”)向大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大通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万元的货物增值税发票。
原审再查明:宝质公司于1997年1月4日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许定宝,股东为上海龙华工具厂、上海清华技术发展公司、许定宝。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许定宝的行为是否损害质宝公司的问题。质宝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合同,收取9,000元预付款后,经大通公司同意,将质宝公司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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