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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贾庭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联,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沪)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青,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洋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吕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冀闽,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克联、胡青,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正平及委托代理人刘冀闽、许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2002年2月28日,张锡康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上海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一份《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一分公司”出租钢管和扣件,钢管租价为每米每日0.013元,扣件租价为每个每日0.011元,租期3个月,工地为上海北翟路3666号上海海燕汽车改装厂;“一分公司”在租赁时应预付租赁物原值50%作为押金,押金不得抵用租金,待租赁结束,付清租费后一次退还“一分公司”;被上诉人自租赁之日起每个月底向“一分公司”结算一次租金,从结算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租金,逾期则由被上诉人每日按本次租金5%收取滞纳金;料具的丢失、报废按原价赔偿。订立合同时,张锡康向被上诉人出示了上诉人方的委托书和任命书。合同签订后,张锡康于2002年3月2日至被上诉人处,在支付19,000元租赁押金后提走焊管7,050.50米及扣件1,587只(物品价值34,901.25元)。嗣后张锡康低价抛售给他人得赃款24,000元。同月7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正平将焊管8,453.80米及扣件10,188只(价值83,042.70元)送至北翟路工地。当吕正平提出要张锡康支付租金后才能提货时,张锡康即与张国有合谋,由张国有出面联系收购人杨明应取得20,000元预付款后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租赁押金才骗得焊管与扣件。之后,张锡康、张国有将扣件及一半焊管销赃给杨明应得赃款35,000元。边建国联系许永尚,帮助张锡康将另一半焊管(价值31,333.35元)销赃给他人,张锡康得赃款14,000元。上述事实(2003)宝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亦经查明,本案中予以确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锡康、张国有犯合同诈骗罪、边建国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判决:张锡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八千元;张国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四千元;边建国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追缴张锡康15,901.25元、追缴张锡康、张国有57,542.70元,在案赃款5,5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洋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2、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焊管15,504.30米、扣件11,775个,15个月(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的租赁费应为148,986.40元。3、2003年3月8日,张锡康以“一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认欠被上诉人车运费、装卸费3410元。4、“一分公司”系上诉人下属的一个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8月18日,上诉人与张锡康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张锡康承包“一分公司”,上诉人向张锡康提供营业执照含进沪许可证影印件、“一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和职务任命书,承包期限暂定3年,承包期间“一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和职务任命书,承包期限暂定3年,承包期间“一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张锡康出具任命书,任命张锡康为“一分公司”经理,行使“一分公司”一切职权。2001年9月18日上诉人向张锡康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锡康代表上诉人洽谈、承建建筑、装潢及公路的工程业务,有效期从2001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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