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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鑫,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66号603室。
法定代理人龚建德(上诉人之父),194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新村66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陆振飞,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崇明县城内东门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沈克勤,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城内八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郁葱,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刚,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龚鑫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龚鑫与第三人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4年8月1日,龚鑫等人受第三人指派至上海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操作投资股票,同月3日龚鑫返回崇明。1998年10月22日崇明县精神病防治院出具病情证明处理单,内容为:“患者龚鑫于1994年10月18日来本院门诊,诊断精神分裂症。”2004年2月8日龚鑫的法定代理人龚建德向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对龚鑫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同月23日补交了全部材料。崇明劳动保障局于同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04年4月5日作出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结论为龚鑫在1994年10月18日确诊的精神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龚鑫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3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崇劳认(2004)结字第4号工伤认定结论。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通知,内容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第12、23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均应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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