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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耀森诉上海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审核上诉案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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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森,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七村8号乙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卫生局,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荣,上海市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男,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男,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住所地上海市永乐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华,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袁娟娟,女,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茜,女,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耀森因卫生行政审核一案,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不服,于200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耀森,被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王向军,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娟娟、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2月25日,张耀森以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地段医院(以下简称泗塘医院)误诊导致患者朱林娣恶性肿瘤未被及时发现,从而延误治疗造成病情加速恶化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同年4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以下简称宝山医学会)召开专家鉴定会,对患者朱林娣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沪宝医鉴(2004)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送交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审核。市卫生局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符合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遂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和卫医发[2004]65号文《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卫医发[2004]65号文)的规定,于2004年4月28日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确认的审核意见,并于同日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意见书》送达宝山医学会。张耀森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5日复议决定维持市卫生局的卫生审核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市卫生局依法具有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进行审核的行政职权。宝山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参加鉴定的专家均系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且人员为单数;专家鉴定组的专业类别与医患双方提供的病情摘要、争议要点相符,主要学科专家人数超过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候补专家人数及抽取与递补顺序,符合卫生部卫医发[2004]65号文的要求;正式出席鉴定会的专家与医患双方抽取的专家相符;鉴定的全部程序包括医患双方提交材料、医患双方代表在鉴定会上陈述及退场等,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因此,市卫生局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予以确认的审核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耀森提出的专家鉴定组主要学科专家的数量少于二分之一、抽取专家时单方面将中山医院的专家删除等问题,并无有效证据证实,难以采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耀森负担。判决后,张耀森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耀森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宝山医学会在对其母亲朱林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中:(1)抽取专家违规。利用上诉人不懂程序,抽取专家时单方面将中山医院、瑞金医院的专家删除,由上诉人签名确认回避。增加一倍人数的候补专家,违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卫医发[2004]65号文只适用于浙江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是2004年6月25日的传真文件,而组织抽取专家时间为2004年4月8日,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不当。(2)专家鉴定组主要学科专家的数量少于二分之一。将肿瘤科确定为主要学科,放射科为次要学科不当,且原审第三人宝山医学会在有关病情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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