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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西门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根,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戈秀芳,女,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国光,男,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辉,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泗东新村15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胡安文,上海市宝山区吴淞镇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建勤,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200弄61号。
原审第三人朱雪梅,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200弄61号。
原审第三人何文辉,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北路200弄61号。
法定代理人何建勤、朱雪梅(系何文辉的父亲、母亲),身份情况如上。
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因司法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4)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7日,蔡辉与何建勤、朱雪梅夫妻到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下称宝山公证处)办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何建勤向蔡辉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蔡辉于2002年10月24日将借款交付给何建勤;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何建勤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本区爱辉路28弄56号102室房屋全额向蔡辉设立抵押,该房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宝字(2001)第032361号;蔡辉的抵押权与蔡辉的债权同时存在,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房地产权证》交由蔡辉保管。宝山公证处依公证程序收集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申请表、身份证明、何建勤购房的相关依据及沪房地宝字(2001)第03236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对蔡辉、何建勤、朱雪梅制作了谈话笔录,于2002年10月21日出具了(2002)沪宝证字第2792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年10月23日,何建勤、朱雪梅又到宝山公证处作《声明书》公证,主要内容为保证将来一旦抵押权人处置抵押房屋时,愿无条件向其未成年的女儿何文辉支付相当于何文辉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价值的钱款。蔡辉于2003年1月持上述公证书及产权证书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时,该产权证书被该中心没收,后被告知该证为假证。2004年3月17日,蔡辉向宝山公证处提出要求撤销其与何建勤等共同申办的(2002)沪宝证字第2792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以及何建勤、朱雪梅申办的(2002)沪宝证字第2823号《声明书公证书》。宝山公证处以所办公证文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为由,决定拒绝撤销。蔡辉遂于2004年4月28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申诉,上海市司法局将此事交由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下称宝山司法局)办理,宝山司法局经审查于2004年6月2日作出宝司申决字第4号《关于对蔡辉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何建勤等与蔡辉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以其房屋全额设立抵押,并非房屋权证,该房屋确系何建勤等所有。鉴于蔡辉与何建勤等系自愿抵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宝山公证处办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决定对蔡辉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蔡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司申决字第4号《关于对蔡辉公证申诉的处理决定书》。原审另查明,2000年9月16日,何建勤、朱雪梅、何文辉与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共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本区锦辉绿园515幢3号102室(后改名为爱辉路28弄56号102室)商品房一套;2000年12月15日,何建勤以该住房价值全额抵押,承诺若因违约而导致抵押物被处分时,愿意无条件自找住房或接受其他方式安置,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后何建勤等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手续。但蔡辉、何建勤到宝山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时,何建勤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其向宝山公证处提供的沪房地宝字(2001)第03236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属伪造。原审庭审中,宝山司法局确认宝山公证处在给蔡辉、何建勤办理公证时,未能掌握上述情况。此外,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间,何建勤、朱雪梅向案外人借款33万余元,被起诉后又未能按调解协议还款。2003年9月4日,何建勤等购买的爱辉路28弄56号102室的产权被过户给案外人。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公证条例》和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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