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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雯,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南京西路1025弄97号。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锋,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枫,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金丽雯因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丽雯的委托代理人彭旨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丽雯户口原在本市新闸路1124弄44号其继母杨慧英承租的公房内,1990年12月27日金丽雯因去英国而注销户口。2003年10月金丽雯返沪,当时杨慧英已去世,新闸路房屋承租户名仍为杨慧英,但由杨慧英再婚配偶李菁人之女李芝萍居住,户籍户主亦为李芝萍。2004年初,金丽雯曾申请将其户口恢复在新闸路1124弄44号内,由于李芝萍不同意而未成。之后,在金丽雯提供了其阿姨、姨夫同意其户口暂迁入该户的证明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于2004年6月8日颁发给金丽雯华侨回国定居证,准许金丽雯回本市南京西路1025弄97号定居。次日,静安公安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了出境人员恢复户口通知单,凭此通知,金丽雯户口于2004年6月10日恢复于南京西路1025弄97号。2004年6月22日,静安公安分局下属石门二路派出所受理了金丽雯提出的要求将其户口强制迁入新闸路1124弄44号的申请,经静安公安分局审批,认定金丽雯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强制措施的条件,故作出不予强制迁移户口决定,并由石门二路派出所于2004年11月12日将上述决定书面告知了金丽雯。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迁移户口的决定权。金丽雯要求强制迁移户口,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强制迁移户口的条件。静安公安分局亦不具有认定金丽雯恢复户口地点的职权。金丽雯以其回国定居应恢复户口在新闸路1124弄44号为由,要求强制迁移户口,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强制迁移户口的决定。判决后金丽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丽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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