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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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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17号

    案由:


    商标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君,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石槽村。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庄园西3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宏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批发市场李英副食批发部业主。


    上诉人王文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苑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李英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黄跃建、李华、王兵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艳年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在沙拉酱产品瓶贴及包装上停止使用“京大”字样文字;被上诉人李英停止销售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京大”字样瓶贴及包装的沙拉酱。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文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益友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案外人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商标。200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734695,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麦芽糖,食用面粉,白糖,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调味酱油,调味品,面包干,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同日,深圳市源德丰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文君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并于2003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在本案诉讼中王文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已实际使用的事实。


    1998年8月,案外人北京市京大食品制造中心(以下简称京大中心)申请“” 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1999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44239号,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蔬菜色拉。2000年11月1 0日,益友苑食品公司与京大中心就 “”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2000年1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该合同约定:京大中心许可益友苑食品公司使用第1344239号“”商标,且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京大中心将该商标转让给益友苑食品公司。


    案外人京大中心和被上诉人益友苑食品公司自1998年起生产销售瓶装“京大沙拉酱”,并在瓶贴上使用“”商标,同时在瓶盖和包装箱等处显著标明“京大”字样,并在销售中以“京大沙拉酱”为商品名称在北京、天津等地销售。


    被上诉人李英多年销售益友苑食品公司生产的“京大沙拉酱”。


    另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沙拉酱”为第30类 16群组中的“蛋黄酱”系调味品,不属于第29类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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