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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川物流配货中心。
被告郭健。
原告诉称,2004年6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起运港为天津港,目的港为台湾高雄港。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货物配载于SKY FORTUNE轮102A航次,承运人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现货物已安全运达,海运费为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为1,765元。配货中心对欠费事实无异议,但无故拒不付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配货中心系被告郭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郭健应对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货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两项合计为13,592.5元人民币)及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证人出庭作证费、调查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配货中心庭审时辩称,我中心于2004年5月25日将委托书电传给原告,26日送交原件,因是运费预付,所以同时附带一张原告空白支票,现在支票上的字是原告填写的,支票退票是原告未通知我中心造成的。我中心于2004年6月9日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运费并取走了发票,因此我中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企业之间也可以以现金方式结算,发票的作用有三个:付货的凭证、付款和收款的凭证、报税。原告给我中心开具发票说明我们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发票是我们已经付款的凭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健辩称,配货中心是我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我对自己投资的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我无需再为配货中心的债务承担另外的偿还责任。本案纠纷是配货中心的企业行为而非我个人的行为,因此我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为配货中心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的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代为向承运人天津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订舱,承运人于2004年6月5日签发了TMSTT102K0200号提单,货物安全运达,发生海运费1,425美元、人民币费用1,765元。被告郭健于6月9日自原告处取走上述费用的发票并承诺6月29日付清费用,7月28日被告配货中心给付原告13,592.5元发票一张,后因帐户存款不足该发票未能兑现。
还查明,配货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郭健。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配货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履行了受托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配货中心主张偿还,被告拖欠不付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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