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是一名个体经营者,今年 3月 10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温岭市车关水产冷冻制冰厂生产的急冻虾仁 18袋,价款为 392元。李某回到家后发现虾仁的分量不足,经提请天津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测中心检验,证实全部超出最大允许负偏差标准,平均负偏差 41.04g,结论为不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应本着诚实信用、对价交易的原则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属于特殊的合同买受人,其权益受到专门性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该尽到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被告在商品计量上存在欺诈,对原告构成侵权,秉承司法为民的观念,法院支持原告主动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监督的维权意识,故依法判令被告超市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价款 392元,向原告赔偿损失 392元,向原告支付计量检验费 300元。
超市:重量瑕疵不属于欺诈
被告超市辩称,被告超市按照合法渠道进货,产品本身质量合格,只是重量上有瑕疵,不属于销售者的欺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超市在商品计量上存在欺诈,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商品计量存在欺诈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超市不服向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超市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现原告在被告超市处所购买的商品经天津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测中心检验,商品分量不足,为不合格商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 3条第 2款的规定,被告超市在销售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被告超市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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