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今年 8月,两岁的童童随同家人去饭店就餐,在使用饭店提供的玻璃水杯喝饮料以后,发出哭叫声并呕吐。家人以为是喝饮料呛到气管,后发现童童喝水的水杯沿出现细小破损的痕迹,遂怀疑是喝下了玻璃碎片,当即前往本市儿童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消化道有异物(玻璃)、上呼吸道感染。第二天,童童排泄出一枚长 1.5cm宽 0.5cm的玻璃碎片,并与饭店玻璃水杯的破痕吻合。此后,童童入院治疗 12天,花去医疗费 4800余元。童童的父母认为,被告饭店提供有瑕疵的饮水用具,导致童童的人身受到损害,故将饭店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1万余元。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提供的是完好无损的玻璃水杯,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童童作为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的正常监护,误将玻璃水杯损坏,食入玻璃碎片,导致人身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及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水杯不能证明在被告提供时已经破损,原告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后果,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分析指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即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判断“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通常应当达到的程度,以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一方承担,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本案被告从事餐饮经营服务,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免受损害,但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玻璃水杯破损,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对被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水杯不能证明在被告提供时已经破损,举证不能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只能按照通常思维方式和交易习惯理解。原告的家长代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履行监护职责,若被告提供的水杯破损,就应当场提出异议。否则,应当推定玻璃杯完好,被告已经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能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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