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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23日,曾某通过本市一家房地产经营公司购买了田某所有的坐落于河东区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价格为21万元,曾某先行支付房款6.3万元(含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地产经营公司作为中介方为曾某、田某提供交易机会,曾某向该公司支付中介费2100元。双方对房屋过户、交接等事宜并未作具体的时间约定。当日,曾某与该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贷款合同,双方约定,曾某委托该公司办理上述房屋贷款事宜,并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待过户手续、贷款办理完毕后交接涉诉房屋。后因田某没有取得产权证,致使双方无法履行上述协议。为此,曾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田某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田某赔偿其3个季度的租房损失7200元,交通费损失1056元,重新购买同等房屋而添加的涨价损失5.3万元,起诉期间误工费1000元;同时要求作为中介的房地产经营公司退回其所交纳的中介服务费21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及上述两项服务费与房款的利息950元,并返还其印章一枚。 法庭上,被告田某辩称,他是智力残疾人,由其代理人田某某代签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曾某没有支付定金和首付款。该房自田某签订合同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故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曾某诉求。 被告房地产经营公司则辩称,其是中介方,已经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如果法庭认为曾某与田某买卖协议无效,或者曾某与田某同意解除合同,该公司同意除中介服务费外,退还其他相应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田某对涉诉房屋仅持有危改还迁安置房屋办理产权证通知单,但至今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涉诉房屋权属证书,且该权属证书的取得时间尚不能确定,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导致涉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公司,较之原告、被告更应当了解、掌握相应的房地产行政法规,负有向买卖双方履行告知相应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的义务,但其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交纳的中介服务费、贷款服务费及相关利息,返还原告印章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曾某与被告田某而言,双方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田某赔偿由于签订涉诉合同而产生的租房损失、交通费用、重新购房差价损失、误工费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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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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