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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悖论与抉择
    【 作者·董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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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该文通过阐述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以来,特别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十年来,在维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及在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围绕赔偿决定程序发生阻障、赔偿范围与赔偿方式出现缺失的内部原因、外在表现进行分析,揭示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现行《国家赔偿法》部分内容与快速发展的社会形势之间产生的矛盾。进而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为即将进行的《国家赔偿法》修改提供参考性意见,以期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化解社会矛盾。








    一、引言


    论及国家赔偿制度,相信人们必然将其与当前在司法领域引起轩然大波的“佘祥林杀妻案”中受害人佘祥林申请国家赔偿联系起来,密切关注国家将通过何种手段完成对侵权损害后果的救赎。既然国家赔偿问题已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并不时出现于各新闻媒体的重要版面。我们有必要探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消解执(司)法矛盾上发挥的积极作用,同时认真审视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国家赔偿制度是近代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而逐步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它首先诞生于民主法制思想空前活跃的法国,随后德国、英国、美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建立起来。国家赔偿,即是以国家为赔偿主体的侵权损害赔偿,建立此种法律制度是平抑社会矛盾,规范执(司)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也是一个国家彰显人权保护力度的显著标志。


    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确立有着极为广泛的法律渊源与历史渊源。早在抗日战争时期,《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第10条即规定:“凡各级政府公务人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惩办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得就其所受损害依法请求赔偿。”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中规定:“冤狱平反以后,应当向当事人或家属认错。对于遭受重大损害的当事人或家属,除认错外,应对于生活困难者,酌情予以必要的补助。”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7条规定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沿袭并重新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此也都做出了具体规定。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新的重大进展。


    《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以来,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违法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法定原则,依法公正办理了大量不同类型赔偿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法律的尊严,规范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客观上推动了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益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逐渐增多,亟待引起高度关注。


     二、权力设置错位对国家赔偿工作带来的影响与危害


    现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在深入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分权制衡学说,并得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该学说伴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胜利被运用到新生的资产阶级政权建设中。此后,分权制衡作为一种分工负责、互相监督的理想模式被引入到其他组织机构的建设中来,西方国家赔偿制度的设计亦概莫能外。为实现国家赔偿程序的公正、公开与公平,世界各国均在国家赔偿决定机构的设置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法国、日本,国家赔偿案件是由法院内设的专门机构按照特定程序最终解决;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案件由设在法院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解决;前苏联及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原社会主义国家,国家赔偿案件是由普通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反观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从立法机关的主观愿望上讲,是希望通过制定具体的国家赔偿法律文本,将各个法律部门所赋予公民、法人的抽象的侵权损害求偿权,一并纳入到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并通过法定程序处理受害人的具体诉求。但是,鉴于《国家赔偿法》在制定过程中适当照顾了各方面利益,是妥协与让步的产物,且囿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完成,政法机构内部的权限划分尚不完全合理,加之司法环境并不理想,由此造成《国家赔偿法》在决定程序上尽显弊端。


    (一)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利弊共存,贻害初现


    现行《国家赔偿法》提出了赔偿确认前置的先决条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申请国家赔偿时,必须先行取得赔偿义务机关对该职务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质的确认文书(依规定具备确认内容的法律文书,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书等除外),否则对于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意在通过确认程序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反思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一旦发现情况属实即行纠正,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避免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情形进入赔偿程序,减少讼累。然而,从司法实践上看,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为规避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确认申请既不审查、亦不受理,消极行使赔偿确认权,使本来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方式进行法律救济,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难以进入赔偿程序,凭借《国家赔偿法》赋予的确认主导权剥夺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有激化社会矛盾之虞。针对这一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审时度势,亡羊补牢,从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的宗旨出发,制定了《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提出以基层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确认事项由其上一级法院管辖,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确认请求权的实现,但是这一规定终归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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