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是本市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某到该公司后,分三次向公司交纳押金 2500元。去年 3月,公司要求郑某交回车钥匙,回家待岗,其后郑某再没到公司上班。同年 5月,公司发布通知,称“郑某及其他几名司机合伙或者单独卖油、卖粮食,在公司领导与其谈话后不能主动向公司解释清楚,经研究后决定予以除名,风险抵押金与工资全部扣除”。另查明,郑某所在的公司 3个月未向郑某发放工资,也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同年 5月,郑某提出仲裁申请,双方达成和解,郑某撤诉,后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 3个月后,郑某再次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机关的仲裁结果,物流公司将郑某告上法庭。庭审中,郑某称自己是前年 11月进入公司工作,而物流公司则认为郑某是同年 12月开始工作,并提供了郑某的领油记录予以证实。该公司称将郑某除名原因有三:一是冒领油,二是虚报过桥费,三是回家待岗后未到公司解决问题。郑某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公司的除名决定,但表示不要求回公司工作,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也应充分尊重和自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规定或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交纳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流公司以郑某私卖燃油为由将郑某除名,并扣除全部未发放的工资及风险抵押金,但其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关于郑某的工资数额、工资年限的确定,该公司负有法定举证责任,而该公司就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向郑某收取风险抵押金,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理应退还。法院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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