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2003年年初,22岁的男青年赵某应聘在湖南省女子李某在津开办的汽车美容装俱城打工,不久他们便开始了同居生活。2004年3月,李某因早产在医院产下一个女孩儿,住院费、医疗费、抢救费共花去22000余元,李某一个人承担了所有的费用。此时,李某的装俱城停止了营业,她与赵某因上述费用的支出产生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李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负担其生育住院费用及女儿的医疗费及抚育费。赵某参加了法院组织的调解,并辩称他与李某只是同居关系,同意给付非婚生女的抚育费,但尚无固定工作,只能逐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李某与赵某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李某与赵某共同负担。故依法判决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支出费用12000余元;非婚生女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非婚生女抚育费4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二
现年28岁的女青年方某日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方某称她与42岁的被告高某同居多年,2004年5月,方某为高某生下一个儿子,现在儿子一直随她共同生活。方某没有工作,没有能力独自一人抚养孩子,因此起诉要求高某一次性支付抚育费20万元。被告高某对于方某的起诉内容没有做出回应。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担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方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是孩子的生父,应对孩子尽法定抚育义务,故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法律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在被抚养、接受教育、继承遗产等诸方面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危害、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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