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给了女方17万2005年3月的一天,年近五旬的宫女士在某媒体刊登了一则征婚广告。次日,年过70的纪先生给宫女士打去电话,表达了想与宫女士相处的意思,双方在电话里约定了见面的时间和地点。时隔不久,二人在纪先生家见了面,双方从此相识。在交往过程中,纪先生逐渐对宫女士产生信任。去年6月的一天,纪先生给了宫女士8万元现金,宫女士给他写了一张收条。收条上是这样写的:今收到纪某自愿赠予宫某现金8万元,如宫某不与纪某结为夫妻,8万元现金全部退还纪某。
去年7月的一天,纪某与宫某签订了婚前财产等事项的公证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纪先生给付宫某4.8万余元的存单一张,宫某为纪某写了收据。后来,纪某又给了宫某5万元的银行存折一册,宫某取出4.3万元。在给了纪某1500元之后,宫某将剩余的41500元中的4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此后,纪某突然改变主意,认为宫某是诈骗,并要求宫某退还先前赠予的钱财。宫某认为纪某无权再要回这笔钱,于是纪某提起了诉讼。
未结婚赠予行为无效主审法官经审理认定,被告宫某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17万元,并认定原告的赠予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宫某之间发生的金钱赠予是以双方结婚为前提的。被告宫某虽强调“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但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故被告宫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宫某在交往中所发生的赠予行为,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的。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了,这种赠予行为就有效存在。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予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现原告赠予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考虑原告与被告宫某已同居的事实,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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