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一家纸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去年10月将丹东一家机械公司告上法庭。本市大港区法院立案受理后,机械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没有针对实体问题答辩,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纸业公司单方将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的方式”条款做了修改,将该条款中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的“供”字单方划掉,以“受损”取代,该修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该以此修改后的条款确定案件管辖地法院,应当以机械公司住所地或合同第3条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丹东,确定管辖法院。为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接到对方答辩状后,纸业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的方式”中已经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受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且其为受损方,理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此案经大港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收到裁定书后,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第9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依法向受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约定的“受损方”在案件尚未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故该条款对管辖地的约定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案件应移送机械公司住所地,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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